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7號
TTDM,111,侵訴,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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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78號、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間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以下路名均省略臺東縣及臺東市)寶桑路404巷與四維 路1段路口,見該處路口旁之「臺東北町建築群」綠地(下稱 本案綠地),有代號BR000-A111007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R000-A000000-0之幼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胞妹,下稱乙 女)、代號BR000-A000000-0之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甲女胞弟,下稱丙男)、代號BR000-A00000 0-0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之同 學,下稱丁男)在本案綠地池塘邊玩耍,遂駕駛上開機車 由寶桑路370巷繞回該綠地,於該綠地前停車後,先假意上 前與上開4名孩童攀談,而為滿足性慾並測試自己是否能勃 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及意圖供人觀覽而為 公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年幼不知自我保護之際,趁隙將 乙女帶往該處樹旁,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褲子內 ,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乙女面前 露出其生殖器,乙女因覺不舒服及害怕,旋逃回甲女旁,丙 ○○隨後離去。嗣代號BR000-A000000-0之女子(丁男之母, 下稱戊女)至該綠地尋找4名孩童,得悉乙女受害經過,轉 知代號BR000-A000000-0之女子(為甲女、乙女、丙男之母 ,下稱己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女己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稱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女所為,係屬性侵害犯罪,且乙女於 案發時,係屬兒童,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 定,將乙女及其他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辨識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甲女、乙女、丙 男、丁男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僅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78頁),而 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行對質詰 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 之證述,均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戊女及己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其餘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按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 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 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 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 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 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 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 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 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調查時,係 先由女姓偵查佐乙○○對被告為詢問,然後有另名男偵查佐介 入後為強勢詢問,並對被告稱如一再否認,勢必會被收押, 如果承認,被告可獲減刑,過程中對被告講述強制被告必須 認罪之話語,軟硬兼施,此情並未記載在警詢筆錄中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辯稱:警察說這不是多大的事情,說你 有摸就有摸,說摸大腿就好,跟我說檢察官2點要問,要是 等太久檢察官會生氣把我收押,在警車裡面也是叫我不可以 再翻供,不然檢察官會生氣把我收押,警詢筆錄從早上問到 下午1點問了很久,我頭暈又腹瀉很不舒服,我於8時50分進 去警詢,也沒有講什麼,講了3個鐘頭,我當時頭暈,我太 太要拿藥給我,他們說不行,也沒有給我開水,後來我拉肚 子在褲子上,很不舒服,警察還說我騎車逆向就是要落跑, 還說我是職業犯罪,並不會害怕,說我包包裡放刀子是要威 脅小孩的,我說我是放巧克力,因為我血糖的關係,警察不 信說我帶刀是要犯案的,他們就一直問我,我就嗯嗯答話而 已,我當時已經頭暈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全程警詢過程( 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423頁、第430頁至第439頁、第454頁 至第463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22頁),過程中並未見有員 警陳述被告包包有放刀或說被告是職業犯罪之情形,亦未見 被告有頭暈請求吃藥或暫停休息喝水、請求終止詢問卻遭員 警拒絕之情形。而被告於過程中曾主動向男警及女警陳稱: 「這我家監視器拍的。我們這裡有廁所嗎?」,男警回答: 「好啊」,被告稱:「大號」,並即離去(本院卷一第415頁 ),並未見員警有故意耽擱被告之情,且被告其後回來繼續 接受詢問時,亦未見被告有向男警反應適才上廁所時有何因 腹瀉產生不舒服或因此要求先更換衣物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 19頁),後續並能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仔細確認當日行 車方向(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尚難認有何疲勞訊問 之情。又期間雖有出現男警出聲表示已與偵查檢察官約定複



訊時間之言語(本院卷二第10頁),然之後仍見員警持續與被 告一問一答確認經過,負責主詢之女警並耐心與被告確認細 節直至筆錄結束,並未見員警因不耐久問要求被告後續詢問 須立刻回答,被告其後亦表示願意至臺東地檢署接受複訊( 本院卷二第21頁),難認員警有因複訊之時間壓力逼迫被告 為不實供述。而該男警在旁固曾多次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聲 請羈押之強制處分權力,並出言質疑被告供述之合理性,且 曾表示如供述有出入即非自白,並無法減刑之語,然觀察整 體詢問過程,被告於接受警詢調查時,主要仍係由一名女警 負責詢問及記錄,過程中均一問一答,並反覆確認被告意思 ,而該男警在介入詢問被告時,並非一味表示被告一定會遭 羈押,而係依據自身辦案經驗將性侵害案件可能於偵查階段 遇到之程序全數告知被告,且該名男警後續仍有向被告稱: 「不是說我跟你說,說怎樣你就,這個是攸關你自己的權益 ,你有坦白有自白,那是你的權益,你要否認,到時候被判 重那也是你的權益」(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未要求被告必須 附和,是該名男警向被告為相關陳述之目的應在勸導被告應 據實供述,並提醒被告法律上可能面臨之風險與利害關係。 況被告於後續詢問過程中針對員警以被害人所言去質疑其供 述之真實性時,供稱:「(根據被害人她說,你說你的性器 官是玩具車,手伸進去短褲內。)哪有玩具車。」、「(你確 定嗎?那為什麼被害人要說你的性器官是玩具車?)沒有啦, 亂講。沒有沒有沒有。」、「(所以你認為是小朋友亂講話 囉?)我沒有講這樣,真的。」、「(我不是在說那個,我現 在在講的是被害人說你有拉她們?)沒有啦,她們就在那裡玩 啊,她們都在那裡玩。」、「(你確定你要這樣講嗎?)對, 確定。」、「(啊她們為什麼要說你有拉她們?)我不曉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仍堅稱自己所述為正確 ,持續為自己辯解,則是否得認該名男警所為相關陳述達於 威脅、利誘,而足使被告屈從作出反於其真意之陳述,尚屬 有疑。 
⒊被告雖辯稱:員警在警車裡面,也是叫我不可以再翻供,不 然檢察官會生氣把你收押等語。然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員警已未在場,訊問主體、訊問地點已明顯不同。而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前,有再次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各款之權利,亦經本院勘驗確認(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 60頁)。是縱如其所言,員警有前述言詞,其亦已因與前揭 人員隔離,並脫離該環境,而無違法訊問環境延續之情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 7頁),亦未見被告有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在 她們面前有將生殖器官掏出來」(他卷第51頁),檢察官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如警詢筆錄所載,於警詢時曾說有將生殖器掏 出褲外時,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我就這樣,我沒有拿出來 ,我這樣在裡面用而已(站起來示範)」、「警察就講這樣啊 ,他們說,我就說好,他們說我有拿出來就拿出來,才不會 在那裡弄這麼久」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經檢察官再次 確認具體情況時,被告亦供稱:「(所以你警察局你的意思 是你沒有掏出褲子?)自己犯錯的,知道要改了。」、「(所 以你沒有掏出褲子?)嘿,沒有沒有...」、「(所以我再問你 ,你生殖器有沒有露出褲子或你的衣服外面?)沒有,我在裡 面,但是她有看到沒有看我也不曉得,我沒有拿出來。」等 語(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並未受員警先前 詢問之影響,能主動說明而為任意性陳述,並無任何心理上 受強制狀態延續至偵訊之情狀。而檢察官後續與被告確認是 否有碰觸乙女之下體時,被告並供稱:「(你的腳邊是指哪 裡?大腿內側嗎?)嘿。」、「(你指的大腿內側是指大腿靠近 下體的部分嗎?)嘿,應該是。」、「(應該是,還是不是?) 是。」、「(你有摸到下體嗎?)沒有。」、「(你怎能有辦法 這麼確定?)隔褲子啊,隔褲子啊又不是沒有隔褲子。」(本 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亦見被告就相關提問能積極為 否定之陳述。復於檢察官追問相關緣由時,被告供稱:「( 那你為什麼要未經對方的允許亂摸別人啊?)也是一時糊塗啦 ,因為厚可以講嗎?」、「(你講啊,你要講什麼?)我糖尿病 已經吃了好多年的藥,吃了好多年都不能跟太太在一起,都 不能起來了,所以我那天...(聽不清),臨時...(聽不清), 也是...(聽不清)。」、「(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意思?)就是 說要試看看可以硬起來不可以硬起來這樣子,因為我老婆晚 上幸福都沒有。」、「(所以這樣就可以亂摸外面的人嗎?) 對,這就是我錯的地方啊,我一時糊塗啊,老糊塗了啊。」 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對於涉及自身私密事項之緣由亦 主動陳述,倘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豈會將犯罪之動機 及原因敘述的如此清楚,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延 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有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是其於偵 查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吿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先沿四維路1段行駛, 到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山路154 巷方向,再左轉進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維路1段行 駛,最後再左轉進博愛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從那裡 經過,但我沒有做那些事情,我從家裡出門要去天官堂泡茶 ,騎車經過那裡覺得頭有點暈,血糖低,想說要回家休息再 出門,之後在寶桑路370巷○○號的老師宿舍前,停下來吃巧 克力,食用後休息一下,覺得好一點才又逆向出發,從四維 路1段逆向左轉至博愛路的彩券行要買彩券,再往天官堂那 裡進去,我並沒有在該綠地看到4名孩童,我也沒有進去該 綠地,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撈魚,我就停下來看 一下。2個小男孩、2個小女孩,我不知道幾歲」,但這是刑 事組要我這樣講,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我認一認,刑 事組又說我去臺東地檢署不可以翻供,不然會很麻煩,我根 本沒有看到他們,也沒有做,又第一次叫我去派出所的時候 ,口罩、安全帽拿下來照相就叫我回去,我有聽到旁邊一個 男警在講,搞錯了,報案人說是一個年輕的,不是一個老頭 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被告於警詢中稱進入該綠地 觸犯本案,乃不實認罪之話語,為遭男警強制及威迫之供詞 ,而被告會於偵訊中承認,係因前往臺東地檢署之車上,男 警警告被告若翻案,會被收押,被告因怕被收押因此不敢翻 案而為不實陳述,甲女於偵訊中稱被告穿綠色衣服,藍色短 褲,沒戴口罩,然依據照片,被告當日係穿灰色短褲出門, 並非藍色短褲,乙女於偵訊時稱被告穿長褲,然事實上被告 是穿灰色短褲,乙女及丙男於警詢中都說他們被侵害,是發 生在星期六早上,並非下午,時間不同,丙男於警詢中稱加 害人那天是戴白色的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稱加害 人並未戴口罩,大相矛盾,又依被告家中監視器所示畫面, 被告係於該日14時55分穿綠色上衣、灰色短褲騎機車出門, 並於當日15時23分返家,而自被告親戚家調取被告行經審計 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審計室)前的監視器時間是 14時58分,本案起訴書是記載被告於14時57分許開始犯罪, 時間並不吻合,足見被告應非本案加害人,被告當時之行向 係於中山路路口右轉進入四維路1段,騎至臺東女中校門口 時,左轉行至寶桑路404巷,並繞行至寶桑路370巷與四維路 1段路口之宿舍前停車吃巧克力,該宿舍和該綠地之魚池稍 微有一段距離,被告實際上是繞了一圈,被告在該宿舍停留 一陣子,然後沿四維路1段逆向騎車至博愛○○號買彩券, 接著騎車至博愛路與仁德街路口,右轉仁德街沿無名小巷,



騎至友人彭○○家,但彭○○當時不在家,於過程中並未停車進 入該綠地而為本案犯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乙女為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5歲之幼童,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頁);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本案機車有先沿四維路1段 行駛,到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 山路154巷方向,再左轉進入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 維路1段行駛,最後再左轉進博愛路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有辯護人為被告 所繪行向示意圖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與臺東 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繪之行向分析圖1張及被告 於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互核相符(偵828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5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 28卷第77頁)可證。又本案綠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任何 人均得自由進出,其外並連接供人自由行走之道路,為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按(偵828 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查,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個怪叔叔,他給我們看 他的「影身處(音譯)」,但他沒有看到我的,他只有摸,「 影身處」就是尿尿的地方,怪叔叔在魚池塘旁邊給我看「影 身處(音譯)」,甲女、丙男、丁男在旁邊,怪叔叔叫我們撈 出死魚放在草地,怪叔叔的手伸進去我的「影身處」,然後 到前面過去摸,我那天是穿褲子怪叔叔有把手伸進去我褲 子裡面,就是外面的褲子裡面,怪叔叔打開長褲(乙女右手 拉開褲頭,左手作勢伸進褲子裡),怪叔叔的指甲有點尖尖 的,摸我「影身處」一下,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把網子拿著 ,走到別的地方,去找甲女,我有看到怪叔叔的影身處等語 (偵828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甲 女、丙男、丁男一起去本案綠地看魚還有玩,是吃完早餐才 去的,事情是發生在白天,早上、下午不能確定,已經忘記 了,我看到的壞人年紀跟外公外婆比較接近,我有看到壞人 的重要部位,壞人他掀開褲子給我們看,我有被摸到尿尿的 地方,我是穿褲子,有穿內褲,我感覺到冰冰的才發現壞人 的手在摸我,當時感覺有點冷,他是隔著內褲摸,我確定有 摸到尿尿的地方,我記得被摸的時候甲女的位置在哪,但我 自己的位置忘記了,事情怎麼結束忘記了,是否有戴口罩也 忘記了,印象中壞人是穿長褲,但褲子的長度到哪也忘記了 ,我都是按照自己的印象說的,沒有故意說謊等語(本院卷 二第158頁至第179頁)。對於其於案發當時與甲女、丙男、



丁男正在該綠地玩耍,其後有遭一名年紀甚長之男子,將手 伸入其外褲中,並觸摸到其私處,且該男子有掀開褲子,其 因而看到該年長男子之生殖器等語證述明確,而觀察其回憶 被撫摸其私處之情節時,能具體描述指甲尖尖的、手冰冰的 等感覺,應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坦認有觸摸乙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考(本院卷一第263頁),衡諸乙女及被告所述位置實甚為 接近,然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直接觸及到私密處,爰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 ㈣參諸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在池塘時,有一個人騎機 車過來,在池塘旁邊,我們也在池塘旁邊,騎機車的人我不 認識,他很老,他從我後面雙手打開抱我,他一抱我時我的 腳有動,我就跑去我同學旁邊說那個人很怪,他摸完我後, 我們就去用網子,那個阿伯叫我們撈死魚,然後他就去樹後 面摸乙女,阿伯把乙女拉去樹後面,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 被樹擋住了,之後乙女告訴我樹後發生的事,乙女說那阿伯 用手伸進去摸,阿伯是穿綠色衣服,藍色褲子,他沒戴口罩 ,穿藍色短褲等語(偵82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乙女、丙男、丁男在很多矮房子的 一個池塘,我們在看池塘裡的魚,我有看到「阿伯」騎機車 停下來再走過來,之前並沒有看過這個人,「阿伯」是先找 我,那個「阿伯」叫我過去,離乙女他們遠一點的地方,到 一個靠近牆壁的地方,然後說妹妹你看,然後褲子拉開,拉 出下面,露出生殖器官,之後「阿伯」有抱我,我的腳有晃 動,要掙扎下來,時間只有一下子,後來「阿伯」跑去找乙 女,把乙女拉去樹後面,「阿伯」把乙女拉過去,在樹後面 做什麼沒有看到,時間沒有很久,是妹妹自己走出來的,妹 妹很害怕,「阿伯」抱我是當天下午,當天「阿伯」有戴口 罩,「阿伯」拉我過去時有看到他的眼睛和頭髮,從「包包 」、「機車是藍色的」也可以指認出照片上那個「阿伯」, 機車是停在那個池塘的出口,「阿伯」是穿短衣和短褲,因 為覺得不舒服,我當天就跟戊女、己女說了,先前在警局和 檢察官那邊都是按照印象去講的,並沒有人教要怎麼回答等 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54頁),對於當時有一名騎藍色機 車、背包包且年紀甚大之男子,將機車停放在該綠地前,先 將其抱起,然被其掙脫,該年長男子之後又將乙女拉往樹後 ,至其視線無法目睹之位置,其後乙女自行樹後走出,其並 目睹乙女神情害怕等情節,描述具體明確,且對於乙女當時 因被拉至樹後面而無法目擊具體情形乙節,據實以告,並未 見有誇大見聞之情形,足認係本於其記憶而為證述。又其所



證該名男子有刻意將乙女拉往樹後,其後乙女自行自樹後走 出時神情害怕之情,亦與證人乙女前揭所證:我覺得很害怕 ,我就是把網子拿著,走到別的地方,去找甲女等語,互核 相符,被告既有拉乙女至隱密地點,而乙女既因害怕逃離該 處,此應可擔保乙女前開所證係遭被告將手伸進外褲隔著內 褲撫摸私處及於面前露出生殖器之情,確屬實情。再甲女前 揭所證有見到該名年長男子先駕駛機車停靠之情,亦與證人 丁男於偵訊中所證:我有看到阿公騎機車離開魚池塘等語( 偵678卷第99頁)互核相符,可證該名年長男子當時確係駕駛 機車而來,並在該綠地前停靠。
㈤勾稽被告坦認於當日下午之行向,係沿四維路1段行駛,駛至 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山路154巷 方向,再左轉至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維路1段行駛 ,最後再左轉進博愛路,而非進入寶桑路404巷後,即逕行 右轉仁德街,駛進博愛路,前往預定到達之天官堂,已如前 述。觀諸案發之本案綠地正位在寶桑路404巷及寶桑路370巷 之間,此有臺東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繪之行向分 析圖附卷可考(偵828卷第155頁),被告既未依原計畫路線右 轉仁德街,進入博愛路,前往天官堂,反而選擇繞行至寶桑 路370巷,則被告確有可能是因駕駛本案機車行至寶桑路404 巷前時,發現有孩童正在本案綠地嬉戲,遂選擇左轉往中山 路154巷方向,再左轉至寶桑路370巷,隨後沿四維路1段逆 向行駛至該綠地,以繞行方式至該綠地前停車。 ㈥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騎車經過那裡時覺得頭 有點暈,血糖低,想說要回家再出門,食用巧克力後休息一 下,覺得好一點才又逆向出發,從四維路逆向左轉進博愛路 的彩券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然觀諸被告於 偵訊中原供稱:我騎機車出門是沿著111年3月2日答辯狀所 附路線圖,中間沒有停留,從家中騎車到天官堂中間都沒有 停留,到天官堂後,我要找朋友彭○○,他不在,我停在那邊 大約5分鐘,就繼續沿著答辯狀路線到位於不知名路的建築 師陳○○事務所要找陳○○,他也不在,中間沒有停留,我就掉 頭從臺東地檢署前面的路走到中正路,去正氣路吃寶桑豆花 ,停留沒幾分鐘,然後回家,從正氣路走福建路中間也沒有 停留,回到家中。當天下午大約3點多彭○○打我電話,我當 時在家中,就騎同一輛機車出門,第2次出門去天官堂,路 線圖如答辯狀到天官堂旁邊,到彭○○家中泡茶泡茶到4點 多,我跟彭○○去中山路豆花豆花吃一下子,我載他回天 官堂,依照答辯狀路線回家,當時約4點多快5點,我的行程 如上,事後「不會」再說我說的不實在,我沒看到小孩等語



(偵82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並未提及有要先去博愛路85 號之彩券行「買彩券」及有因「頭暈」繞行至寶桑路370巷 ,並在該處宿舍前「食用巧克力」之情節。而稽之該答辯狀 所附之路線圖(偵678卷第51頁),亦係明確表明其進入寶桑 路404巷後,係右轉仁德街,續駛入博愛路,並直接前往天 官堂,此與其於審判中改為宣稱有因「頭暈」繞行至寶桑路 370巷,再沿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相 互齟齬。再被告於該日15時9分逆向行駛進入博愛路後,亦 未見被告有停在博愛路上之彩券行,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證 (偵828卷第68頁照片編號4,光碟於偵828卷證物袋),足見 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情亦可徵被告當 時之所以繞行至寶桑路370巷,續沿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並 非出於頭暈、買彩券等原因,而係欲前往該綠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親戚家調取被告行經臺東縣 審計室前的監視器時間是14時58分,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 14時57分許開始犯罪,時間並不吻合,被告應非本案加害人 等語。惟本案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繪製行向分析圖( 偵828卷第233頁),發現本案4名孩童係於當日14時52分出現 於「臺東北町建築群」內(該圖編號5),而被告於當日14時5 6分40秒至42秒,行經位於寶桑路404巷59號之「阿寶早餐店 」附近(該圖編號3、4),續於當日14時56分駛至寶桑路370 巷39號之民宅附近(該圖編號6),之後於當日15時9分發現被 告沿四維路1段慢車道逆向行駛,駛至四維路1段與博愛路交 岔路口(該圖編號7),最後於當日15時11分駛至位於博愛路2 10巷100號之天官堂(該圖編號8),時序完整,並可由其職務 報告之記載發現員警有標明實際時間與影像時間之差距,且 發現被告當日應身著綠色上衣、短褲,機車則為藍色車身, 有該行向分析圖後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828卷第235頁 至第249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害人母親報案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備勤,是請其他學 姊幫我問,本案因為不是現場,所以特徵要請學姊幫我問好 ,一定是先問小孩,因為小孩是在現場看到的,問好後就去 調監視器,加害人的包包是一個蠻大的顯眼特徵,後來也有 提到綠色的衣服,藍色的機車,褲子的部分現在太久了沒有 印象,我們調監視器時,為了怕跟實際上時間有差,所以會 先拍監視器跟自己手錶時間差的影像,我會在調監視器之前 ,就先拍好,我要實際去調那個當下的時間才會比較準確, 這是我的習慣,目的就是要確認時間的準確性,該行向分析 圖上的時間都是扣除誤差值後換算的,我已經儘量算很準了 ,但不可能每一秒都很準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至257頁),



顯見本案承辦員警為有效確認人犯行向,於調閱監視器時, 已有記錄及校正時間。而被告係於14時56分42秒抵達寶桑路 ○○巷○○號之○○早餐店附近,其後繞行駛至寶桑路370巷之時 間,估計至少約為14時57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經過該綠地 之區間為14時57分至15時9分之間,應屬正確。且承辦員警 乙○○上開所稱被害人當時回憶告知之顯眼特徵為「包包」、 「綠色衣服」、「藍色機車」,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可 回憶是由「包包」、「機車是藍色的」等具體特徵為指認之 情節相符,所述得以相互勾稽。而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行駛中 山路行經臺東審計室時為14時58分34秒之被告親戚住處監視 器翻拍照片2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然經本 院委託員警前往址設中山路○○號之該戶查訪確認監視器是否 有誤差時間,該住戶表示監視器時間大約每1個半月會調整 一次,因時間越久,監視器時間越會有誤差,於111年2月12 日之前最近一次調整為何時或是否還記得誤差幾分鐘,並無 法明確回覆,有臺東分局111年9月4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231頁)。證人即該戶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有跟被告的太太說監視器影像的時間有落差,當 天落差時間已經想不起來,員警回覆之職務報告內容沒有錯 ,該監視器之時間差是要當天回算我什麼時候做校正的,那 次已經超過我的校正,已經洗掉了,方才辯護人所提出之照 片,時間上確實會有誤差,誤差多久沒印象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261頁至第263頁)。顯見辯護人所提出之該戶監視器影 像,本身會有時間誤差之情形,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應以員警為確認嫌疑人行向自主校正各處監視器時間所 繪製之行向分析圖(偵828卷第233頁),作為認定案發時間之 依據。準此,被告經過該綠地之時間為14時57分至15時9分 之間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行經寶桑路404巷繞行至寶桑 路370巷,續逆向行駛至四維路1段與博愛路路口處之車程, 距離甚短,中間如未停留,理應不會有10分鐘之久。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是因突然頭暈而在寶桑路○○巷 ○○號之宿舍前吃巧克力停留休息,其後並沿四維路1段逆向 行駛係至博愛路上之彩券行買彩券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偵 訊中供稱去天官堂路程中並未繞行停留之行向相互齟齬,且 與監視器影像所示情況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已如前述。是 被告有在該綠地下車停留之情,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撈魚,我就 停下來看一下。2個小男孩、2個小女孩,我不知道幾歲」, 但這是刑事組要我這樣講,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我認 一認,刑事組又說我去臺東地檢署不可以翻供,不然會很麻



煩,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也沒有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 告偵訊時全程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7頁),並未見被 告有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 供之情事,反見檢察官有就被告有無直接將生殖器掏出褲子 (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及其觸摸乙女大腿之具體位置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等關鍵問題仔細確認。且被告 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在她們面前有將生殖器官掏出來」(他 卷第51頁),而檢察官向被告確認究有無如此陳述時,被告 向檢察官稱:「我就這樣,我沒有拿出來,我這樣在裡面用 而已(站起來示範)」、「警察就講這樣啊,他們說,我就說 好,他們說我有拿出來就拿出來,才不會在那裡弄這麼久。 」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顯見其能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 ,而為任意性陳述,倘被告如囿於員警壓力,理應會就警詢 筆錄所載之內容全盤承認,當不會如此積極為否定之答辯, 又其後檢察官詢問何以觸摸幼童之緣由時,被告並稱「一時 糊塗」,且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就是說要試試看可以硬起 來不可以硬起來這樣子,因為我老婆都晚上幸福都沒有」此 一難言之隱,其後並又稱:「我就實話實說,反正錯了就錯 了,可以改就改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見其 懊悔之情,倘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豈會將牽涉隱私 之犯罪動機及原因敘述的如此清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係本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堪可採信。復參觀諸被告於 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我是說鬆緊帶是那個我有手伸進去 這樣弄,可是他們有看我也不曉得他們有看沒有看」、「沒 有,我在裡面,但是她看到有沒有看到我也不曉得,我沒有 拿出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 第262頁),足見被告應有在該綠地之開放空間,於乙女面前 為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此舉已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公 然猥褻行為,可認被告當時亦有為公然猥褻之犯意。而乙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目擊被告所露生殖器之情始終堅 證不移,衡諸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及嫌隙,且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並無刻意誇大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證稱過程中有看到被 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應堪採信,被告在乙女前為公然猥褻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偵訊中稱被告穿綠色衣服, 藍色短褲,沒戴口罩,然依據照片,被告當日係穿灰色短褲 出門,並非藍色短褲,乙女於偵訊時稱被告穿長褲,然事實 上被告是穿灰色短褲,乙女及丙男於警詢中都說他們被侵害



,是發生在星期六早上,並非下午,時間不同,丙男於警詢 中稱加害人那天是帶白色的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 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大相矛盾,足認犯嫌並非被告等語。 然稽之臺東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就查獲 被告之過程載述:本所於111年2月13日受理本件遭猥褻案, 經被害人指認該案涉嫌人當時穿著為「綠色短袖上衣」、「 短褲」、「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騎乘藍色 普重機」、「身形微胖」,受理後通報攔截圍捕,並於111 年2月14日8時56分在四維路1段464巷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機 車(顏色:藍色),穿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與111年2 月13日本案被害人遭猥褻案涉嫌人穿著相符,遂向前盤查, 並於被告住家將被告攔停,過程中出示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 認,被告坦認為本人,被告犯案時所著綠色上衣,於住處家 中尋獲,惟被害人尚未製作警詢筆錄,故無法對被告詢問筆 錄等內容(偵828卷第9頁)可知,被害人案發後於111年2月13 日報案時已有先指認犯嫌為「綠色短袖上衣」、「短褲」、 「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騎乘藍色普重機」 等特徵,此與員警其後於路上發現駕駛本案機車返家之被告 相符,員警並因此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認。而本案甲女 、乙女至臺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點,已為1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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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