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2號
TNDV,113,除,1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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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7日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 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蘇美玲 華南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 陳禹璇 112年6月19日 200,000元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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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