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3年度,1號
TNDV,113,跟護,1,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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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218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曾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核 發書面告誡。嗣相對人仍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 以加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銷貸款、申設多個社群軟體 Instagram空帳號要求追蹤聲請人個人帳號等方式騷擾聲請 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引發許多心理疾病,足以影響聲請 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7日至白河分局製作筆錄 ,經警方以書面告誡我不得再為騷擾行為迄今,我都沒有再 主動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所收到的貸款訊息不是我傳的, 本院卷第72-74頁多個Instagram空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等語 。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五、經查:
 ㈠白河分局於1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說明書面告誡內容,並核發 書面告誡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白河分局112年12月17日書面



告誡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Instagram帳戶名稱「鵲哥 」個人帳戶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65頁、第45-55 頁、第58頁、第67頁上方、第68頁下方、第71頁)、聲請人 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訊息對話記錄 截圖(本院卷第56-57、第59-61頁)、聲請人行動電話訊息 頁面(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64頁)、聲請人000000直播會員評價頁面與私訊對話記錄 (本院卷第67頁下方、第68頁上方)、LINE帳號名稱「Hen 好貸_○○○」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69-70頁)」、聲請人I nstagram追蹤要求頁面(本院卷第72-74頁)各1份為證。惟 查,上開與Instagram帳戶名稱「○○」對話記錄截圖、與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訊息對話記錄截圖 、行動電話訊息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00000直播會員 評價頁面與私訊對話記錄等件,均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19 日提出之證據,亦即在112年12月17日警察機關書面告誡核 發相對人前,與本件認定相對人是否於書面告誡核發後猶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無涉。
 ㈢至於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所收LINE貸款推銷 訊息與Instagram追蹤要求部分,觀諸LINE帳號名稱「Hen好 貸_○○○」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70頁),及聲請人之Inst agram追蹤要求頁面(本院卷第72-74頁),則僅能見得帳號 名稱,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使用,難認上開行為確實係相對 人所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仍對 其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白河分局書面告誡對聲請 人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既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 跟騷法規定之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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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