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00日 間某時,在臺南市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店 對店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代書」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之成員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金泰資產公司」股票交易 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雅雯 」拒絕出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曾於110年9月16日,就上 開受騙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 案;並於112年6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補字卷第17 至19、21頁、訴字卷第51至55、57至59頁),並有臺南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 5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