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耿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振和、巫修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15,300元【即按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
價額:874平方公尺×6,900元×1/2=3,015,3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