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蔡佩涵
黃致皓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之起訴狀、補正狀所記載的訴之聲
明及原因事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9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