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6號
TNDV,113,補,136,202402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蔡佩涵

黃致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強間請求確認解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等
等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與原告解 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㈡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所有本 票。㈢被告應受領原告返還讓渡使用之車輛。」;其中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並未具體特定 ,而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以訴為之的必 要,此部分聲明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 訴之利益均難據以判斷。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所簽發 之所有本票」,亦難以具體特定,語意亦屬不明(「所有本 票」係指稱數量之詞或表述權利歸屬?)。訴之聲明第3項所 載「讓渡使用之車輛」亦為一般性的名詞,無從特定為具體 之物。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均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 法定程式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意義不明,本院尚 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