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1號
TNDV,113,補,12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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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慧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趙河清間請求拆
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鄭嘉慧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
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其從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趙河
清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㈢被告鄭嘉慧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鄭嘉慧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0平方公尺遭
被告占用並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6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1,365,000元(計算式:70×10,500元+630,000元
=1,3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並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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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