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相 對 人 王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惠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采芬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四維地下道左 轉前鋒路行駛,適有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民族路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113年1月9日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治療。相對人於成大醫院治療時精神錯亂、時泣時哭 、如癲如痴。李采芬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現正偵查中,相 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精神狀況,顯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無訴訟能 力而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現負 責照顧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 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 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 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 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因此 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 意旨可參。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可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成大醫院治療時精神錯亂、時 泣時哭、如癲如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況云云,惟關於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為何?可否理解外界事物之意義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成大醫院,該院以113年1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2202 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心情較 低落,可以理解外界事物之意義,可以理解他人言語意思, 可以與外界正確溝通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 認相對人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達無行為 能力(訴訟能力)之程度,相對人得自為訴訟行為,與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 能力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