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左側基底核自發性顱內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 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 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 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 之親屬目前僅有聲請人,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對主管業務具相 當之熟悉及專業,且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