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許云豑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呼吸衰竭 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次子,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 胃管進食,氣管内管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
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 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 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 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 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已死亡,其育有長子戊○ ○、次子即聲請人甲○○、長女丙○○、次女己○○、三女庚○○, 其中聲請人、丙○○、己○○、庚○○均贊同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戊○○則主張應由其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與受監護宣告 人乙○○關係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獲 乙○○大多數子女之支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衡情 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