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妤即黃小芳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妤現任職於金孔雀 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薪資共 計254,95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612元;另自112年 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共計59,9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43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 1,25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88,767元,均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以本金513,044元列 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3,017元」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靜之費用17,076元(陳0靜每月領有 兒少補助800元、行政院補助25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 本金513,044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3,017元 」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卷宗,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孔雀電子遊戲場業,自111年10月 起至112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為254,950元、自112年11月起 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共計為59,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 金孔雀電子遊戲場業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2份為憑,堪認 為真實,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678元【(254,95 0元+59,900元)/16月)】,堪予認定。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88,7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4 3、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1,2 55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卷宗、
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678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陳0靜,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靜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靜扶養費 用為17,076元,惟陳0靜每月領有兒少補助800元、行政院補 助2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陳0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陳0靜之扶養 費用,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 除陳0靜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800元、行政院補助250元,再 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陳志偉共同分擔後,應以8,013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19,67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未 成年子女陳0靜扶養費用8,013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 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 每月應償還約3,0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 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合計共2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11,25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 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3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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