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號
TNDV,113,抗,1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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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卓宴雪即王宴雪



抗 告 人 王耀得王文川


相 對 人 鄭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耀得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 8日即已簽署同意書,約定還款金額與條件,一直有按月匯 款,相對人實無理由聲請拍賣。此外,相對人確有寄送存證 信函表示抗告人逾1年未還款云云,然抗告人有回信說明係 改由傅錦義之帳戶匯款。之後,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就沒有收 到了,因為地址被法拍,有更新地址。總之,抗告人從103 年開始一直有匯款還款,請鈞院查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 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3年11月1日向其購買建物及 土地地上權,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19,800元,抗 告人未付價金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 保(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0 建號建物),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均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然迄今尚各欠69萬5, 800元,此經抗告人於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4號債 權表確認無訛。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以台南東城郵局第75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文後30日內清償債務,惟遭郵 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信件退回,故應以112年8月23日為 清償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影 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是本 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且有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 真,故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定要 件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四、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有陸續按期清償等語,均係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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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