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號「○○長期照顧中心」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