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4號
TNDV,113,執事聲,1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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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吳其祐
相 對 人 王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1387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1 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司執卷第273頁),異議人於收 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分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林經理、北 部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北部地政事務所在處理區分所有建 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類似個案,該區分所有建物及基 地是可以分開拍賣的。再經異議人向地政司求證,地政司人 員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後,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登記 為不同人所有係屬違法而不應存在,應透過法院之強制力要 求債務人即相對人修改登記。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固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 規定甚明。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



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 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 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所屬基地之所 有權非屬同一人者,則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或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 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
四、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皆為被繼承人王榮 山所有,嗣111年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由王榮山之 子即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王榮山之配偶解月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聲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司執卷第69-139、141-143 、163、203-204頁),堪以認定。可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月25日因繼承分割登記方分屬不同人所有,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既已施行 ,而非上開規定施行前已登記非屬同一人之情形,揆諸於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將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對此,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亦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榮山,111年申辦 分割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間協議分由不同繼承人取得,再移 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 規定應併同移轉予同一人所有乙節,有該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28日所登字第1120118129號函在卷可憑(司執卷第237頁 ),可見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已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應 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經向地政人員求證,得知北部地政事務所在 處理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類似個案,該區 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是可以分開拍賣的等語。然查,由前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可否分別拍賣,涉及區 分所有建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時間點係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799條第5項施行前或後,而是否 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適用,異議人未辨明 此情,亦未提供所稱類似個案之法律見解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經向地政司求證,地政司人員表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修法後,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係



屬違法而不應存在,應透過法院之強制力要求債務人修改登 記等語。然查,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程序上之合法性為審 查,不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是就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登記 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尚非執行法院所應處理,故異議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依上各節,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和解筆錄 僅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屬執行不能至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未合,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68.82 合計:68.82 全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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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