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金柱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取回聲請人清算後 之剩餘財產,以通知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通知 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所發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 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陳金柱業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 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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