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武雄
相 對 人 蘇子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 部分及徵詢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遭郵務人 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 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之結 果,該分局函復經派員實地訪查,查無此人,有該分局民國 113年2月5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30084123號函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