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國雄
陳黄香蘭
黃國安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陳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國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參佰零參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國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參佰零參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黄香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參佰零參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依鈞院111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停 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各提供擔保新台幣8,303元(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後,聲請鈞院111度 司執字第422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等撤回而訴訟終 結,聲請人等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通知 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 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執 行命令與通知函、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新 簡字第274號(含111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民事卷、111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4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等撤回 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 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