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李侑聰
李品宏
李成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品宏
林昱慧
聲 請 人 李佩芳
陳莯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榕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侑聰、李品宏、李成勳、李佩芳、陳莯 比為被繼承人李木榕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2年11月23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永利、李泳慶 、李昭瑩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 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