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王綺萱
法定代理人 王炯焜
謝金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建國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建國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建國 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近親等繼承人,其中謝青璇已辦理限定 繼承遺產,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03號限定繼承卷宗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青璇既已為 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