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亮璇
代 理 人 張克豪律師
相 對 人 趙林麗
郭亮君
郭馨儀
郭又豪
郭烜峻
郭上豪
郭美儀
郭帥儀
郭倩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林麗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亮君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馨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又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烜峻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上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美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帥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倩毓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份比 例各十分之一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趙林麗、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郭烜峻、郭上豪、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元。 (計算式:27,334元÷10≒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