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39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龍崎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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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景文
代 理 人 張逸凡
債 務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靜宜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以查無相對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地
區,此為聲請人自承,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