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2977號
TNDV,113,司執,2297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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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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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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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秀媚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蔡秀媚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0 年4月2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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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