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2261號
TNDV,113,司執,2226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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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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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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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克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執 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又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者,除支付 命令所載之當事人外,依強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第1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僅及 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支付命 令事件「繫屬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則與前揭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即非支付命令效 力所及。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讓該執行名義所載對於相對人唐克 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公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正本、民國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明文件,本院審查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記載: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借款人唐克積 欠之本金249,90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堪認定聲請 人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 之事實。惟查,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本院於96年1月15日 對相對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3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足認聲請人係於萬泰銀行起訴「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繫屬後」之 繼受人,即非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支付命 令或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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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