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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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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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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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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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林于涵之服務單位、郵局及保險
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每月可領取薪資及存款債
權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林于
涵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