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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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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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耕田
即林木清即林芳田、林玉田兼郭桂蘭之繼承人(死亡)、張貴禎
、許林麗玉即許連裕之繼承人、許雅雯即許連裕之繼承人、許錥
渟即許連裕之繼承人、許冠傑即許連裕之繼承人、許連裕、郭桂
蘭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玉田兼郭桂蘭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玉田
兼郭桂蘭之繼承人已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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