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22號
債 權 人 林燕兒
債 務 人 陳嘉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應屬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 所係彰化縣○○鎮○○路000號,此為債權人所自承,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