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2號
TNDV,113,司他,1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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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戴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南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 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90元,而原告已繳納663元,則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2 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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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