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5號
TNDV,113,勞補,5,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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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瑛瑛
被 告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1064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萬1064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
:1660元×1/3=553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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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