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賴冠傑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
林良興
林明雄(歿)
林德和
劉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1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抗告(應為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林明雄於112年7月24日死亡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判 決)不可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無 執行力,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惟系爭事件法 院認為,相對人林明雄雖於判決前死亡,但委任林經超為訴 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又林經超收受原判決後未於上 訴不變期間內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故原裁定之認定恐有 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系爭判決之附表比例負擔。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 停止,亦無礙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事件於10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6日宣示判決,張00於105 年7月11日死亡,因張00於死亡前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 代理人洪00、鄭00及江00律師,張00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死亡,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有權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於106年8月28日已送達 張00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至106年9月21日屆滿,此期間未 見張00訴訟代理人或其他同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 於106年9月21日確定(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民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系爭判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 則以系爭判決乃一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中並無關於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故系爭判決應待確定後,始生執行力。而系爭 判決係於112年11月8日宣判,其中相對人林明雄於112年7月 24日即已死亡,是系爭判決顯不可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 ,故尚未確定,仍無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林明雄雖於系爭判決112年11月8日 宣判前死亡(112年7月24日死亡),但相對人林明雄於系爭 事件有委任林經超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又林經 超及系爭事件之其他當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均未於上訴 不變期間內上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原裁定以相對人林明 雄於系爭判決112年11月8日宣判前死亡,系爭判決顯不可能 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故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