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同
被 告 鄭名佐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名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3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名佐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名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胡瑋珊之人事保證
人,就胡瑋珊對原告於職務上所生之損害,負完全之連帶賠
償責任。胡瑋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詎於105年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侵占客戶委由原告代辦簽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17,
610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判決判命胡瑋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確定在案。因胡
瑋珊無資力清償系爭款項,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鄭名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健銘以:就本案事實完全不知情,未曾見過卷附之職
員(工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人事保證書),系爭人事保證
書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或曾用該印章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名佐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及
鄭名佐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查,鄭名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
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
實。
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
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
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之鄭名佐簽立之保證書依其內容係保證胡瑋珊在原告任職
期內致原告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為人事保證,簽立時
間為103年2月5日,未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有效期間為3年即
103年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原告既未提出與鄭名佐於期間
屆滿後,有更新之證據,自應認鄭名佐之人事保證期間為前
揭3年,逾此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再依本院調取之110年度訴
字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內原告所提出胡瑋珊
侵占款項之列表,於上開期間內共計侵占款項為2,958,310
元,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陳健銘部分
陳健銘否認附卷之保證書為其所親簽,亦未委由他人代簽等
語,經證人即原告經理翁祖馨及胡瑋珊到庭結證屬實,是陳
健銘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原告請求陳健銘負擔
胡瑋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約定,請求鄭名佐給付原告
2,958,310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陳
健銘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而予
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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