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鄭東建
被 告 周美齡
宋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69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鄭東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鄭東建撤回起訴
不生效力。另原告周美華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73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
部分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本判決以下原告即指鄭東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承購文心國宅店
鋪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
臺幣(下同)1284萬元得標,被告周美齡欲合資購買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被告周美齡匯款新臺幣(下同)356萬元
予原告。嗣系爭房屋於99年間略以1800萬元出售,扣除仲介
費後獲利444萬元,被告周美齡依出資比例僅能分得1,231,0
28元,但原告於99年8月9日匯款805萬元予被告周美齡,扣
除被告周美齡匯還之120萬元及其出資額356萬元,原告多匯
款2,058,972元。被告宋忠信為被告周美齡之夫,是處理金
流之人,故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2,058,97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將請求金額降低,但未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周美齡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借用原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又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以每月租金繳付房貸,原告實際上並
未出資。於99年間系爭房屋出售後,先清償貸款餘額才有獲
利。兩造非合資關係,而是借名登記,原告未舉證其有出資
。退步言,系爭房屋於99年間出售,原告僅繳納38期貸款本
息約163萬元,難認原告應以全部貸款金額853萬元作為其出
資額計算利潤分配。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標得價金、貸款
金額、出售第三人之金額均不精確,如何得以證明依其主張
之利潤分配金額正確及兩造確屬合資關係。又原告有多年房
地產投資經驗,豈會因迷糊搞錯就將805萬元匯款予被告周
美齡,甚至依照實際出售價金被告還可以向原告請求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
),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標得系爭房屋,被告周美
齡有匯款356萬元予伊;伊另向土地銀行貸款繳付系爭房屋
價金;嗣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以租金繳付房貸;系爭房屋
於99年間出售與訴外人蘇黃招治;原告於99年8月9日匯款80
5萬元予被告周美齡;被告周美齡嗣匯給原告1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以上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周美齡就系爭房屋之買受為合資關係,被告宋忠信為被告周
美齡處理資金匯款,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伊給付被告周美齡2,058,972元欠缺
給付目的,依「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就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受為合資關係,目的在
出售獲利;被告則辯稱全為被告周美齡之出資,係借名登記
關係,不足之資金借用原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而兩造之
主張均為對造否認。查原告於99年8月9日已匯款805萬元予
被告周美齡,而被告周美齡於99、100年間分別匯款50萬元
、70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間若屬合資關係,理應於100年
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獲利予以結算、分潤,若兩造屬委任、
借名關係,亦應於100年間給付委任報酬後了結現況,否則
兩造焉有在時隔12年後,在資料欠缺之情形下,互相主張匯
款欠缺法律上原因,或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是本件既屬原告
主張2,058,972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即應就兩造為
合資關係,及系爭房屋出售後利潤分配之金額正確性予以舉
證。惟原告嗣欲撤回起訴,對被告之答辯亦未多加以辯駁,
且依原告民事準備狀所暫列之「依出資比例」計算分潤方式
(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中系爭房屋標得價金不明,現已無
資料可考,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頁),又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蘇黃招治之金
額為2024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1至163頁),已與原告主張之1800萬元不同,實難認原告
主張合資關係確有其實,退步言,亦難認原告依合資關係計
算之分潤金額正確。從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80,69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