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戴○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許嘉珊律師
相 對 人 吳○敏
關 係 人 吳○瑋
吳○琛
吳○琪
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敏之輔助人。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因小腦退化 、認知功能退化、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 人擔心相對人日後容易受騙上當,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適當輔助人: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住於新北市,相對人雖長年與其 配偶同居於臺南市,惟其配偶亦年事已高,近年來更患失智 及眼盲之疾病,受監護宣告,顯無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 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代為處理醫療費用、聘請看護照護之支 付、轉帳事項、為相對人採買或網購生活所需用品、準備營 養保健補充品、負責相對人住處之家電用品維修及更新,更 會定期探視、陪伴相對人,另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有不動 產出租他人,故有修繕及每年公證簽約之事宜,亦為聲請人 返回相對人住處協助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及消 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了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 關係,且在其近日身體健康出問題時,聲請人得以協助洗浴 清理大小便失禁,亦可代為購買、準備相對人所需之個人衛 生用品、協調其與看護之間的溝通問題。是以,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
2.聲請人於111年年底即有計畫將相對人及其配偶、看護一同 接到臺北共同生活,並著手整修改建房屋,改建工程於113 年1月完工,居住環境與相對人台南住處大致相同。相對人 更於113年1月13日起,已與配偶一同搬到北部與聲請人同住 ,目前居住狀態良好,不僅三代同堂彼此照應,亦與居住於 桃園之關係人吳○君、吳○琪於地理環境上更為接近,可繼續 維持手足親情,可安享平靜晚年生活。
3.關係人吳○琪有負債問題,其與相對人間有多筆帳目不清之 借貸關係,又於無人知悉之情況下成為相對人之子戴○全之 監護人及戴○全信託帳戶保管人,關係人吳○琪與相對人間有 利害關係,不適宜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明:請求裁定吳○敏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戴○茹為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吳○敏為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3頁),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二、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吳○瑋(相對人二弟):從小我們兄弟姐妹手足情深 ,只要對相對人有幫助,我就樂意協助。相對人年事已高, 換個環境生活,身心可能會有很大影響,我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但還是尊重相對人的決定。
(二)關係人吳○琛(相對人三弟):我們兄弟姐妹都很關心對方 ,但聲請人跟吳○琪兩邊都有各自的理由,無法判定哪方比 較適合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吳○琪(相對人四弟):若相對人有輔助宣告之必要 ,為保護相對人個人利益,及其配偶、其他子女之權利,建 議選任臺南市政府及吳○琪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吳○君(相對人小妹):今天都是因為錢財的事情。 如果相對人要到北部生活,我尊重相對人,但我認為在臺南 有教會兄弟姐妹陪伴,我也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腦退化、認知功能退化 之病症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三)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 宇恒醫師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鑑定人整體心智狀態評估 的結果,被鑑定人在短期記憶力、專注度、計算能力上,皆 有損害的徵兆。不過因為被鑑定人尚可謹慎不在不確定的票 據上亂簽名,且沒有混淆現實與想像的問題,仍保有部分的 功能,故其目前應屬於顯著減低之程度。被鑑定人之情況稱 為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之疾病,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 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 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 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顯著減低,在與人溝通 、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以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 有顯著不足。亦即,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 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6日 訊問筆錄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68、135-139頁)。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前開鑑定結果亦無意 見,據此,相對人現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與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關於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經本院調查及審酌之結果如 下: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尚有兄弟姐妹即關係人吳 ○瑋、吳○琛、吳○琪、吳○君;又相對人雖另有最近親屬即配 偶戴○德及長子戴○全等人,然其二人均受監護宣告,並不適 宜擔任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親屬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 -98頁)。
2.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瑋、吳○琛、吳○琪、吳○君是 否適任為輔助人,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 生活受照護情況、各親屬對輔助人選任之意見、輔助人之適 任人選及方式評估等節,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出具
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卷第145至256頁)。其調查報告內 容略以:
①有關適任輔助人選之評估,據聲請人、相對人兄弟姊妹描述 ,可知過往相對人與兄弟姐妹互動頻繁,其中尤以關係人吳 ○琪及吳○君為緊密,關係人吳○琪及吳○君對於吳○敏性格、 對將來受照顧方式期待以及長子戴○全之照顧、財產分配等 均為暸解,其應可在吳○敏判斷能力有需協助時為妥適把關 。關係人吳○瑋及吳○琛與相對人關係亦為良好,關係人吳○ 瑋年齡較長,然身體健康,為處事穩健之大家長,且其居住 高雄,距離受輔助人較近,由其協助輔助事務應為合宜。關 係人吳○琛願提供吳○敏必要之協助,惟吳○琛之配偶與相對 人相處未佳,相對人較易感到委屈排斥,吳○琛夾在中間亦 為兩難,故不建議吳○琛參與輔助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據相對人表示過往聲請人主要生活地在北部,關係人 等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態度較為強勢,對於相對人期待 的居住地及生活方式容易意見相佐,相對人不須子女俸養, 經濟狀況良好,然因年老判斷力下降開始出現零星狀況時, 聲請人對相對人宜更加包容,相對人稱聲請人近期已有改變 。相對人於調查中表示聲請人或關係人吳○琪其中一人擔任 輔助人都可以,但他們現在關係不好,不要讓他們一起當。 聲請人於調查中表示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不排斥與家族 長輩擔任共同輔助人。
②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琪均各自擔任相對人配偶、長子之監護人 ,本件相對人確實心繫其百年後身心障礙之長子戴○全的照 顧,同時也希望顧及子女間的公平,若能妥善安頓身後事並 安排相對人長子將來受照顧方式,與相對人本意應不相違背 ,評估該二人身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似非屬一般所稱利 益衝突之情形。關係人吳○瑋、吳○琪、吳○君及聲請人戴○茹 均有擔任相對人吳○敏之輔助人意願,評估渠等動機均為良 善,綜合考量相對人過往情感依附對象、與重要他人互動情 形、長期照顧經驗以及地緣等因素,建議由關係人吳○瑋及 吳○琪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利益。 3.就相對人及關係人對於本件輔助人選任之意見,經查關係人 吳○瑋、吳○君、吳○琪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 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吳○琛擔任輔助人,然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時,已改稱:其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於北部,其配偶也要一起 北上,故同意由聲請人一人擔任輔助人,如果要牽涉到相對 人其他兄弟姐妹,會影響到他們家庭,太複雜,不忍心,心 裡會很難過等語,有相對人之同意書、本院113年1月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
4.參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已與配偶一同北上與 聲請人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住情況良好等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生活照片、改建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99、311-317頁),堪認相對人現移 居至新北市,適應情況良好,而同住之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日 常生活之主要照護者,佐以其他關係人亦表明尊重相對人之 意願等情狀,本院參考上開調查事證結果,認前開家事調查 報告判斷輔助人選所立基之事實已有變更,為尊重相對人本 人現在對輔助人之人選意願,並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原 則及地緣因素等考量,本院認由聲請人一人輔助相對人之安 養及權利保護等事宜,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 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 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經查:本院依相對人之身心情狀及其於本院 所為之陳述,並參酌相對人相關帳戶存摺明細、網路銀行匯 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77-205、255-256頁),尚難遽認相對 人有明顯異常金額消費支出之情形,是本院認除前揭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尚無另行增列其他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