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75號
TNDV,112,訴,77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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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趙振凱 住○○市○○區○○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祖母趙王○○王進丁同居人,約於民國60年間共同居 住於○○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 屋),王進丁晚年因身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 醫藥費用均由原告及原告父親所支付,000年00月間,王進 丁向原告表示以這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 價金,欲將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上OOO建號建物( 即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之1號房屋),及 系爭1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王進丁並交付原告印 鑑章,授權原告受託申請印鑑證明,授權辦理土地及建物之 移轉登記,並親自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蓋上自己的指印, 證明願意將名下所有的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給原告所有,原 告於106年11月28日就王進丁名下系爭土地、系爭10之1號房 屋及系爭10號房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 稱佳里財稅局)辦理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未料王進丁嗣 後因病情惡化突然死亡,而未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 。嗣後系爭10之1號房屋於112年10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 記與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爭10號房屋移轉登 記及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買賣法律關係、同法第4 06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系爭10號房屋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管理王進丁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將系爭10號房屋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王進丁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如原告所述, 同時在家中為買賣或贈與。而地政事務所就申辦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財稅局就印花



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納稅費 和過戶不代表有買賣合意。此外,原告一開始主張買賣,後 來又主張贈與,主張反覆,不可採信。王進丁於105年底之 前均有持續工作,原告主張王進丁死亡前10年之生活費、醫 藥費均由原告支付,並非事實。且王進丁曾申請社會局補助 ,醫療費用有減免,故王進丁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甚少或 是毋庸自付,與原告稱王進丁之醫療費用全由伊與父親負擔 云云不符,故原告主張王進丁要將原告為其負擔之生活費、 醫療費當作買賣不動產之價金云云,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 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係人王秀 治向本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 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嘉慧律師為王 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補字卷第47-48頁)。 ㈡系爭10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10之1號房屋為有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 卷第53-57頁)。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就王進丁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系爭10之1號房屋,向 佳里財稅局辦理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原告繳交土地印花 稅2,045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元(見本 院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後,原告 於106年12月6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書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55、209頁)。
㈣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佳里財稅局申報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附為106年11月28日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佳里財 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2號函,否准原 告申報移轉安定區蘇安段793、794地號等2筆土地現值案, 理由為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王進丁於 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見補字卷第43-44頁)。 ㈤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 床房間,106年11月9日轉床至二人健保床房間,住院期間皆 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護病房,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 日死亡。
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月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 活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見本院卷第25 7頁)。




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6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見本院卷第219-225頁)。
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臺南醫院住院,直至106年12月11日 死亡,此次住院費用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 費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其與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 0號房屋達成買賣合意或贈與之合意,均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0號 房屋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 說,我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房屋以買賣的方式登記給伊兒 子即原告。當天有伊、伊之妻子即證人鄭○○、伊母親、及王 進丁在場,當天有看到王進丁親自簽名於買賣契約書還有蓋 手印。嗣後改稱當天王進丁是簽名及蓋手印在另一本紅紅的 買賣契約書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 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進丁在住院前在伊家中吃飯時說 要將房屋給伊兒子,當時王進丁簽了兩本紅紅的買賣契約書 ,當時伊、伊婆婆王進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住院,直至106年12月11日死亡才出院等情,有 臺南醫院112年8月18日南醫歷字第112100599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頁)。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已於臺南 醫院住院,且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臺南醫院,自無證人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進丁106年11月28日於家中說要將房屋 買與原告之可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紅色買賣契約書 2份其上並無王進丁之簽名,該2份紅色買賣契約書上,僅有 蓋指印,亦有紅色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69頁至 第283頁)。顯與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進丁當時於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指印等語,及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王進丁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相違。且衡諸證人趙 ○○、鄭○○身為原告之父母,證人趙○○鄭○○、證人趙○○之母 及三名小孩均居住在系爭10之1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12、11



3頁),原告106年11月28日一同請求地政機關將爭10號房屋 、系爭10之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請求移轉登記與 原告未果,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應將系爭土地、系爭10號房 屋及系爭10之1號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6 日又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與地政機關,而取得系爭10之1號 房屋所有權後,原告改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及爭10號房屋移轉 登記及交付予原告,顯見證人趙○○鄭○○其等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實與原告經濟及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上開證言 有偏頗且刻意維護原告之虞。從而,證人趙○○鄭○○之上開 證述,均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 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為 證,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欲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0之 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與王進丁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王進 丁確實有與其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故授權其申請印鑑證明 ,且當時辦理王進丁印鑑證明之臺南○○○○○○○○人員,亦有與 王進丁通電話確認等情。惟經臺南○○○○○○○○函覆本院:原告 持王進丁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經查核檔存資料委任書 、原登記印鑑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當時查證委任人與受 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屬實無誤後,即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 記作業規定規定核發王君印鑑證明,尚無應以電話向委任人 確認之作業規則等情,有臺南○○○○○○○○112年12月19日南市 善化戶字第1120094568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381頁)。是 以,原告主張其經王進丁授權而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且經戶 政事務所之人員以電話與王進丁確認等情,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與父親照顧王進丁十多年來之費用,作為支 付原告向王進丁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10號房屋之價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惟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 取老農年金,且於106年4月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 ,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 元。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臺南醫院住院,直至106年12 月11日死亡,此次住院費用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 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 述。足徵王進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並無需向原告及其父拿 取生活費用或需渠等為其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王進丁雖與 原告之祖母同住甚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之 祖母常與王進丁出遊,然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其父曾為王進丁 支付十多年生活費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王進丁並達



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㈤另原告雖主張若認其與王進丁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0號房屋間 無買賣關係之合意存在,亦可認定有贈與合意存在,亦為被 告所否認。惟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其與 王進丁乃成立買賣合意、本院112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傳喚證人趙○○證明其與王進丁有買賣合意、原告父母 即證人趙○○、證人鄭○○均於本院證述原告與王進丁間有買賣 合意、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亦主張原告與王 進丁間有買賣合意(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第31 8頁)。原告於本件案件審理半年後始於112年11月20日以民 事準備書㈣狀改稱原告與王進丁若認無買賣之合意,則有贈 與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35頁)。本件原告若與王進丁間有 贈與之合意,原告於起訴之初當可為此贈與法律關係之主張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於本件審理達半年之久後,始為贈與 之主張,是以,原告與王進丁是否有贈與之合意即屬有疑。 再者,原告雖稱其當初問比較懂處理土地的朋友,朋友說贈 與會比較貴,所以才用買賣的方式,當時贈與要繳多少稅金 伊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惟觀諸原告於112年10 月3日為請求臺南市○里地○○○○○○○○00○0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理由書其上亦記載,其已支付賣賣價 款為完成買賣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檢附 出賣人王進丁之死亡除戶謄本,並立切結書,若日後涉私權 爭議原告將負完全責任等語,有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19頁)。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仍認其 與王進丁間乃為買賣之合意,並無贈與之合意。足徵,原告 與王進丁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甚明,故原告主張其與王進丁間 有贈與之合意,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據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10號房屋有買賣合意或贈與合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10號房屋有買賣合意或贈與合意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買賣法律關係及同法第406條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應將其管理王進丁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將系爭10號房屋交付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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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