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魏玉輝
訴訟代理人 魏大為
原 告 魏玉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馬徐桂蘭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馬嘉聰
被 告 徐儷慈
徐珮慈
徐敏慈
游富安
游克沼
游惠美
游惠珍
魏錦雀
黃錫璋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徐桂蘭、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應將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馬徐桂蘭、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
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馬徐桂蘭、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
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徐桂蘭、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如各以新臺幣140,000元、新臺幣32,00
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徐桂蘭、徐儷慈、徐珮慈、
徐敏慈如以新臺幣417,110元、新臺幣9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01.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6,768元。嗣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12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16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魏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90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16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馬徐桂蘭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即
被告馬徐桂蘭之母、被告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與馬徐
桂蘭總稱馬徐桂蘭等4人)之祖母徐黃玉盞未得伊同意,亦
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因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馬徐桂蘭等4人現為
徐黃玉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應由其繼承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馬徐桂蘭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附圖所示馬徐桂蘭等4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82.7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8計算,馬徐
桂蘭等4人於起訴前5年應給付伊111,94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每月為2,016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2,016元。(備位部分)縱假設系爭地上物為訴外
人魏恨出資興建,則魏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等,伊
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魏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1,90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馬徐桂蘭:系爭地上物為魏恨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所興建
,非徐黃玉盞所興建,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現由馬徐桂蘭
管理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徐黃玉盞所興建,馬徐桂蘭等4人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1,904元、
按月給付2,0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馬徐
桂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
地上物由何人所出資興建?被告中何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會同永康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
附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徐黃玉盞出資興建乙情,有徐黃玉盞
於其配偶徐振春57年3月12日死亡後,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戶長,至102年4月25日徐黃玉盞死亡之徐黃玉盞戶籍資
料在卷,而該址即為系爭地上物用電號00-00-0000-00-0之
地址,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45-147頁),且依函覆內容,該址用電號新設日
期為50年8月1日,應係徐振春任該址戶長時而設,是足證該
址在上開52年間由徐振春、徐黃玉盞任戶長而管理占有使用
。比對原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3年2月13日、74年9月
14日、78年12月27日、86年5月14日航照圖(本院卷第115-1
21頁),63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即有部分地上物,而在
上開航照圖拍攝日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持續增建,以上
開占有管理現狀,初始為徐振春興建部分地上物,嗣於徐黃
玉盞繼任戶長後持續將地上物增建至系爭地上物之現狀,則
徐振春及徐黃玉盞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再依
卷附185頁之徐黃玉盞繼承系統表可知,於徐振春及徐黃玉
盞死亡後,現存之繼承人為馬徐桂蘭等4人,則原告主張馬
徐桂蘭等4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採。馬
徐桂蘭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魏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用
電號設置之50年8月1日仍健在,可證系爭地上物初始建物為
其出資興建,並提出魏恨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3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覆稱函查納稅義務人魏恨君所有坐落本市○○區○○街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在位置乙案,本分局依其檢
具之資料無法辨別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尚難認魏恨為
系爭地上物之最初出資興建人,再者依該址用電號異動記錄
,91年12月23日為徐志慶、100年8月23日為馬徐桂蘭,如前
揭魏恨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永康區永中街1
03號房屋與用電號00-00-0000-00-0設置地為同一,則魏恨5
4年間死亡時,未將上址用電號戶名改由長男魏商輅登記,
反登記予三男徐振春,實與民間繼承常情相違。故難依此即
認系爭地上物為魏恨出資興建。又馬徐桂蘭未能提出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馬徐桂蘭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足以認定。又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雖提出事實上處
分權抛棄切結書(本院卷第223-224頁),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不動產,雖其物權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依法因不能辦理登記而無從生效,然實務上已視
此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經
受讓人與讓與人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不需登
記,亦即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經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處
分之,故權利人應得拋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須經登
記即可生效,否則若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以轉讓其權
利,也可以拆除該建物,卻不能拋棄其權利,價值判斷並不
一貫;但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如抛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法律上義務將歸於公同共有人馬徐桂蘭負擔,
自應得其同意,始生抛棄之效力,較為合理,本院當庭詢問
馬徐桂蘭對徐儷慈、徐珮慈、徐敏慈抛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意見,迄未為同意之表示,難認徐儷慈、徐珮慈
、徐敏慈抛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生效力。
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2.7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後之同年月21日往前回
溯5年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及損害賠償,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
內,自屬有據。系爭土地107年度、108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400元;109年度、110年度為4,640元;111年
度、112年度為5,0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
參(本院卷第447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在112年4月20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80元(計算式詳附表),及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38元(計算式:5,040×82.76×5%÷12=1,73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徐桂蘭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6,48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
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審酌本件起訴時此部分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
馬徐桂蘭等4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以被告占用面積82.7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迄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400元/ 平方公尺 4,400×82.76×5%÷12×20+4,400×82.76×5%÷12÷30×10=30,851 30,85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640元/ 平方公尺 4,640×82.76×5%×2 =38,401 38,401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20日 5,040元/ 平方公尺 5,040×82.76×5%÷12×15+5,040×82.76×5%÷12÷30×20=27,228 27,228元 96,4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