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68號
TNDV,112,訴,216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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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王芋茹即王淑眞

王淑燕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芋茹即王淑眞(下稱王芋茹)積欠原告(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41,836元,及其中240,324元自91年2月19日起至91年3月 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91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王芋 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發給92南院鵬執 良字第38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王芋茹之母趙張霞於111年6月1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長女王 淑美、次女王芋茹、三女王淑燕,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趙張 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詎王芋茹為規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11年7月1 日與其他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分 割予被告王淑燕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持之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王芋茹上開無 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王淑燕於111年7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淑燕將系爭遺產於111年7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王淑燕應將111年7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王芋茹:我有欠趙張霞50萬元,欠王淑燕60至70萬元,趙張 霞生前一直由王淑燕扶養,且曾說系爭遺產與我無關等語。 ㈡王淑燕王芋茹將我的會錢標走,金額約60至70萬元,人就 不見了,趙張霞只能由我扶養照顧,其生前的長照機構費用 與死後的喪葬費,約110多萬元,都是我支付的,趙張霞生 前曾說過系爭遺產沒有王芋茹的份等語。
 ㈢以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王淑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王芋茹積欠其債務,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於92年3月20日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及王芋茹之母 趙張霞於111年6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 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1年7月1日作成系爭分割協 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王淑燕單獨取得,嗣於111年7月1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 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趙張霞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8、33至41頁),並有系爭遺產之一類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21436號函所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87至9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 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 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㈡查王淑燕曾單獨支付趙張霞生前之日常、醫療、看護與長照 機構等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乙情,業據到庭之王淑燕與王 芋茹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王淑燕提出之 發票20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門診、急診與住院收據10紙、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3紙、成大醫院 自費同意書1紙、長佳養護中心暨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21 紙、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1紙、吉利禮儀禮 品社葬儀明細表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 表與收據各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69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均為趙 張霞之子女,原應平均分擔趙張霞之扶養費用與喪葬費用, 卻由王淑燕單獨支付,應認被告辯稱係因王淑燕單獨扶養趙 張霞,且趙張霞生前曾表示系爭遺產沒有王芋茹的份,渠等 始協議由王淑燕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乙詞應屬實情;參以趙張 霞之全體繼承人中,除王芋茹外,王淑美亦未分得系爭遺產  ,若系爭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王芋茹債權人之目的,則王淑 美應無一併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可信。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不實。經綜合上開事證, 系爭分割協議應評價為有償行為,即由王淑燕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作為其代償王芋茹王淑美本應負擔之趙張霞扶養與喪 葬費用之對價,而非無償行為,亦難遽認係出於故意詐害債 權之目的。準此,原告以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聲請撤銷被告間 之法律行為,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7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王淑燕應將系爭遺 產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被繼承人趙張霞之遺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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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