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謝美雲
洪英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重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何輝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何明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何翊芯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何翊芸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陳明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74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於民國74年7月12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74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於民國74年7月12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請求確認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74年間經臺南縣( 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 於74年7月12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坐落附表二所 示土地,於74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 ○○○○地○○0000號收件,於74年7月12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 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與 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前開抵 押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977之5土地)為訴外人王施瑞所有,系 爭土地及977之5土地上共同設有抵押權人為陳德深、債務人 為洪英波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抵押權人陳 德深與債務人洪英波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違反抵押 權之從屬性。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 8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A、B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分 別為79年5月19日、89年4月30日,已分別於94年5月19日、1 04年4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A、B 抵押權已於99年5月19日、109年4月30日消滅,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陳德深已於78年8月14日去世,被 告分別為陳德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且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80條、第12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77之5土地為王施瑞所有, 系爭土地與977之5土地上共同設有抵押權人為陳德深、債務 人為洪英波之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均為抵押權人陳德深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迄未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陳德深繼承系統表、陳德深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補字卷第41-159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 第1450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A、B抵押權登記設定 存續期間分別於79年5月19日、89年4月30日屆至,依前開法 文所示,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4年5月19 日、104年4月30日罹於時效,陳德深或被告復未於前開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5月19日、109年4月30日前行使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均為陳 德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 分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880條、第12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 8頁),基於處分權主義,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所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1/1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1/1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92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91/254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91/254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1/3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所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謝美雲 1/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洪英波 1/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洪英波 1/1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