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03號
TNDV,112,訴,200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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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碩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僅蘇清水為被告部分任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碩堂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 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葉碩堂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告葉碩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下稱系爭刑事第二 審)改判葉碩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原告葉碩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18號案件分案執 行,原告葉碩堂不服上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下稱系爭 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原告葉碩堂不服,提起抗告,仍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㈡被告楊清安為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訴外人蕭于哲 法官為受命法官,蕭于哲法官同意原告葉碩堂所委任律師要 求,當庭諭知調得執行卷宗1個月內提出陳報狀,再依判例 開庭聽訟,然後再做准駁,但被告楊清安無視法官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施壓及脅迫等規定,竟駁回蕭于哲法官的



開庭簽報及大法官庭解釋之聲請,誤導陪席法官於112年4月 26日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葉碩堂之異議,致 原告葉碩堂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英勇為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訴外人鄧振球法 官為受命法官,鄧振球法官准許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莊榮兆擔 任代理人,且准閱卷5次,然被告李英勇無視法官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施壓及脅迫等規定,剝奪鄧振球法官依法 審判權利,且明知被告楊清安不合理駁回蕭于哲法官的開庭 簽報及大法官庭解釋之聲請等情,仍以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駁回原告葉碩堂之抗告,致原告葉碩堂受有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清水為原告葉碩堂於系爭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之辦護律 師,原告葉碩堂雖仍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嚴重有誤, 但因誤信被告蘇清水之法律專業意見而認罪,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放棄廢棄物之數量爭執,欲換取較輕刑責及緩刑,不 料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4月 ,且未給予原告葉碩堂緩刑機會,被告蘇清水未盡辯護人之 辯護義務,致原告葉碩堂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榮兆、葉碩堂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 。
 ⒉被告應於自由等四大報紙,及透視司法雜誌刊登判決全文及 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⒊被告蘇清水應賠償原告葉碩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蘇清水應負擔原告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示或判 決書內容登報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上開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莊榮兆非系爭刑事判決及裁定之 當事人,其與上述刑事紛爭無關,殊難想像被告等人對其有



何侵權行為之虞,且其亦未主張有何權利受侵害或受有何損 害,是縱其所述為真,則其對被告三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莊榮兆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葉碩堂之請求部分:
 ⒈請求被告楊清安李英勇部分: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 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 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 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 義。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 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 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清安為臺南高分院法官、被告李英勇為最高法院法官 ,分別於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審理中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清安李英勇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 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楊清安、李英 勇既未曾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事,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 賠償責任,是原告葉碩堂請求被告楊清安李英勇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請求被告蘇清水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⑵依原告葉碩堂之主張,被告蘇清水為伊於系爭刑事第二審之 辦護律師,不當規勸伊認罪,致伊受有損害。惟被告蘇清水 基於辯護律師之立場依其專業判斷提供原告葉碩堂法律意見 ,勸說原告葉碩堂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以換取較輕刑 罰及緩刑,於常理而言並非顯然無稽,且系爭刑事第二審判 決之執行刑期亦確較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4月 ,對原告葉碩堂而言並無不利,難認原告葉碩堂有何損害、 被告蘇清水有何未盡辯護人義務之疏失;另原告葉碩堂為智 識健全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律師給予伊意見,伊最後是否採 納仍係基於伊之自主意識與決定。再者,判決結果乃法官認 事用法後之結論,且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為法官職權裁量之 事項,縱使伊認為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結果對伊而言是種損 害為真,然此損害未必係因伊聽從被告蘇清水之建議而認罪 所致,更遑論,若伊未聽從被告蘇清水的建議仍否認犯行, 亦未必獲得比應執行刑5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是依原告葉 碩堂之主張亦難認伊之損害與被告蘇清水之規勸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亦顯屬無理由。五、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部分,因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故本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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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