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84號
TNDV,112,訴,1984,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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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徐清裕
訴訟代理人 徐慶鐘

被 告 徐寬裕
訴訟代理人 許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許,見伊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果園內,徒手持耙子及帶汽油
、硫酸,先朝伊丟擲砂石、磚頭,並對伊恫稱:「要給你死
、要跟你同歸於盡、我要用硫酸潑你、要放火燒你的車。」
等語,並作勢取出汽油及硫酸液體等行為,使伊身心受創,
迄今被告未有道歉之舉,而伊不敢前往果園,致農作物腐爛
,請求農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遭恐嚇之精神慰撫金6
00,000元(當庭減縮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結果雖有不服,但接受,惟在
上開過程原告係以訕笑之舉措應對之,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
,自無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起訴事實,被告除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有所爭
執外,其餘均無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
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認審酌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致原
告之精神上受有損害?
 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行為人雖對被恐嚇者表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惟被恐嚇者有無
因此心生恐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
本院勘驗前揭刑事卷宗內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此錄影畫面
由原告手持錄影設備所得畫面,過程中被告固有向原告嗆以
「我麥呼你死啦(台語,下同)」,原告即回嗆「麥呼我死
笑死人咧」;被告再稱「真正要呼你死啦!」,原告則稱
笑死人咧」;被告表示「要同歸於盡」,原告則回以「誰
要死,還不知道啦!」;被告又嗆「我要跟你同歸於盡!我
要用硫酸給你潑啦」,原告則再嗆回以「沒要緊,來,你再
說,你再說」;被告再說「要給你點火,你那台車若開來,
我若沒用火擱你燒,我卡輸你(轉頭走掉)」,原告回說「哼
笑死人!」;被告續稱「(又走回來)笑死人,...你死!
」,原告則回「你給我恐嚇(往被告方向走),你給我恐嚇」
;被告說「貪了了,黑了了。」,原告又稱「成立啊,你看
你給我恐嚇」等語,可知被告嗆以讓原告死時,原告係回以
「麥呼我死,笑死人咧」、「誰要死,還不知道啦!」,在
被告說要對原告潑硫酸時,原告竟稱「沒要緊,來,你再說
,你再說」,原告回應被告前開惡害之通知時,未見絲毫畏
懼。再者,於被告嗆以「(作勢打開寶特瓶蓋、潑東西)來,
靠過來啊!」;原告稱「拿汽油厚,拿汽油啦!」;被告稱
「要給你潑」,原告則以「放二桶汽油在那裡我都知道啦」
;被告「汽油要給你點車啦!要給點車啦!」,原告複頌「
要給我點車啦」;被告最後稱「(作勢要潑寶特瓶內的東西
後往外走)要給你潑啦」,原告則稱「已經成立啊,要給我
潑,來(往被告方向走),已經侵門踏戶說要給我潑」等語,
亦可證原告似期待著被告更多的惡害通知,以便被告之行為
可以該當恐嚇犯行。綜合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告以惡害
之通知,然原告之氣勢更勝於被告,外觀上並無心生畏怖之
表情或舉措,供本院推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遭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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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