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 ;兩造於1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 降為12,000元(實際繳付10,000元),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 範圍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 尺,不含騎樓、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兩造於11 2年5月1日再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0,000 元,租期至112年7月9日止。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 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店面盤讓給第三人,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可 以在112年8月9日前找到願意接手經營的第三人,則同意以1 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給接手之第三人,雙方遂於同日簽署 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12 年8月9日。
㈡原告於112年8月7日與有意接手經營之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 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以600,000元頂 讓,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其已找到頂讓人,並應被告之要求, 通知謝佳勳至系爭房屋會面,當天兩造與謝佳勳在系爭房屋 討論後續租賃事宜,原告即告知要給謝佳勳7至10天之交接 期,並於交接期後再由謝佳勳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而交接 期間所產生的租金則從原告的押金10,000元中扣除,被告對 此亦表示同意,詎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劉玟琪竟於112年8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而導致第三人謝佳勳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讓渡書內容 ,由此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將營業設備讓渡予謝佳勳,受有頂讓 金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㈠部分不爭執。惟 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事宜全權授權其女兒劉玟琪處理,劉玟琪並於112年7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8月9日 ,而原告於112年8月7日表示謝佳勳願意盤讓時,被告亦與 謝佳勳討論租賃系爭房屋之條件,表示若於112年8月9日後 始簽立租約,則每個月租金調整為25,000元,劉玟琪亦透過 電話向謝佳勳表示因原告租約已到期,後續由頂讓方再與被 告簽立租約,被告復提供劉玟琪之聯絡方式予謝佳勳,要求 謝佳勳與劉玟琪聯絡,然該人後續並未與劉玟琪聯絡,也未 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拒絕與謝佳勳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 ㈡嗣劉玟琪於112年8月9日聯繫原告,表示要處理系爭房屋點交 事宜,遭原告拒絕,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協請里長一同協調 本件糾紛,於協調過程中,原告稱謝佳勳因為於112年8月9 日之後簽約,每個月租金調整為25,000元,就不願意再頂讓 ,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而致其無法頂讓營 業設備,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謝佳勳一同 簽立系爭讓渡書,自不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更何況,系爭 讓渡書內關於付款期限、點交期限均未約定,契約是否確實 成立亦有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2至233頁): ㈠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每個 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09年5 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2,000元( 實際繳付10,000元),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 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0,000元,租期至11 2年7月9日止。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店面盤讓給第 三人,被告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內容為 :「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千元整 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雙方 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 劉玟琪進行點交。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屋租 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將系 爭房屋店面之店鋪讓渡予謝佳勳,頂讓總金額為600,000元 ,分為3期支付,第1期100,000元,第2期250,000元,尾款2 50,000元。
㈥原告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告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佳勳,其 與被告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之對話內容 如訴字卷第153至207頁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表示希望看過 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與謝佳勳表明 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告簽立租約,則每個月租金為25, 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 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 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5,000元。被告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告。嗣謝 佳勳未主動聯繫被告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 ㈦原告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日 ,原告、被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 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錄音譯文所載 。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日 內遷讓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苟非當事人合意 之債之內容,自不生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問題。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自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由債務人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頂讓人謝佳勳,致原告受有無法頂 讓營業設備之利益損失6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口頭表示同意延長頂讓之交 接期7至10天,劉玟琪卻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謝佳勳不願繼 續頂讓,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頂讓營業設備之利益損失600,00 0元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所載內容:「房東劉 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 (見南簡補字卷第49頁),可知兩造合意之債之內容,係原 告如於112年8月9日前(含當日)盤讓完成,被告即以房租1 5,000元為條件續約1年,至原告如何就其營業設備盤讓、盤 讓是否完成等節,並非兩造合意應由被告履行或協力之給付 內容。又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與謝佳勳簽立(見南簡補字卷 第53頁),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自亦不受系爭讓渡書效力 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觀諸兩造及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談話 錄音譯文,可見當時原告向被告稱:「她(註:指謝佳勳) 已經有跟我講說,她9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是2萬5,她說 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72頁),表示其已與謝佳勳表明 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則每個月租金 為25,000元,且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而謝佳勳經被告詢問 :「房租2萬5,沒問題吧」等語,亦當場回應:「房租2萬. ..之後2萬5,OK」等語(見訴字卷第190頁),表示若於112 年8月9日後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其同意每個月租金25,0 00元;嗣被告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 謝佳勳則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告(見訴字卷第204頁),上 述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兩 造就謝佳勳若於112年8月9日之後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則每個月房租調整為25,000元之租賃條件,已有初步談論, 亦可徵兩造並未約定若原告無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 ,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個月房租15,000元之條件。 ⒊再者,觀諸兩造與劉玟琪於112年8月10日協同里長就系爭房 屋租賃爭議進行協調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見原告稱:「他有 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號完成盤讓,租金是1萬5,可 是為什麼要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他們不願意 這件事情,所以他們...導致他們頂讓,他們就不要來頂讓 了」、「...現在就是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5,他們 不要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17至218頁),由上可知,原告 並未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即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且 依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所述,謝佳勳不願繼續向原告頂讓營 業設備之原因,係其不欲以每個月房租25,000元之條件承租 系爭房屋之故,自與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涉。
⒋綜合上述,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亦 未與被告就若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以同一條件出 租乙節達成合意,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112 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始須以每個月房租15,000元為條件出 租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如期完成盤讓,被告於112年8月9日 之後就系爭房屋未以房租15,000元之條件與謝佳勳簽立租賃 契約,自不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問題,從而,原告主 張其未能完成盤讓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