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敏貴
訴訟代理人 徐啟得
被 告 劉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法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5,538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8.1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且原告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 分,僅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法土字第035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此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法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 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其所有鐵皮房屋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 否認,並同意拆除占用部分,惟請求原告拆除占用部分後需 幫其修補房屋云云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鐵皮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補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請求原告需修補房屋部分 ,本件既查明係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無權請 求原告修補其房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將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25,2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地政規費1,075 元【地政規費部分,經原告預納5,000元,而依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120117號函 所示,確定地政規費僅為1,075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