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96號
TNDV,112,訴,149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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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馮博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馮富茂
訴訟代理人 陳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土地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
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
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2年12月13日土地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
分分歸被告所有,原告分得部分雖短少0.5平方公尺,原告
不予爭執,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同意原告請 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其上有附圖所示藍色部 分之現供被告居住之建物,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 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 地,被告可保留上開建物,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均臨前方道路 ,而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 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 年2月20日為受告知人臺南市下營農會(下稱下營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1,95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向下 營農會為告知訴訟之通知(本院卷第15頁),而其未參加訴 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對抵押權人下營農會已生告知訴訟 之效力,其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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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