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0號
TNDV,112,訴,124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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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郭文滸
兼訴訟代理
郭道翰

被 告 郭文斌
郭文杞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與被告郭道翰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元。三、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630元 ,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共同負擔其中百分 之50(被告郭道翰與之共同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項、第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郭 文滸、郭文斌郭文杞郭道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郭道翰如以新臺幣227萬68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文杞如以新臺幣 39萬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未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設有主任委員(即管理人郭耀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規約及107年度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卷338、339、254-260、275-277頁), 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卷205頁)。依上說明,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訴外人郭子深興建之土磚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原告於 104年8月17日與郭子深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文滸、郭文斌、郭 文杞(下稱郭文滸等3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郭文滸等3人於收到原告交付之39萬9630元本票後, 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權及處分權歸屬原告,郭文 滸等3人最遲應於收受本票之翌日起60日内將編號A建物內物 品騰空及返還土地,若違約,系爭承諾書及本票視同自始無 效,並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9萬9630元。原告已於同日 當場交付面額39萬963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郭文滸等3人卻未依約於104年10月16日前騰空 房屋及返還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因有編號A建物而無法出售 。又被告郭道翰為被告郭文滸之子,其申請變更電力汲自來 水用戶,且居住在編號A建物。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上有被告所有之鐵籠(下稱編號D鐵籠)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也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鋪面(下稱編號B水 泥鋪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建 物及編號D鐵籠,並將編號A建物、編號D鐵籠及編號B水泥鋪 面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位於麻豆區市區,鄰近中山高速公路麻 豆交流道,交通便利,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0. 59㎡×lll年1月申報地價3568元/㎡×5%12月=3428元,元以下4 捨5入)。另郭文滸等3人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依



約得請求其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萬9630元,及自104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建物及編號D鐵籠拆除回復原狀後 ,及將編號A、B、D面積共230.59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部分返 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428元。
 ⒉郭文滸等3人應給付原告39萬963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郭文滸等3人雖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及收受系爭本票,惟其等同 意拆屋之前提係系爭土地已經出售,系爭土既尚未出售,其 等自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系爭土地應囑託登記為派下人分別 共有,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派下員即郭文滸等3 人拆屋還地。編號A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歷時已久,應有 經其他派下員同意,長期以來才會相安無事,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又郭道翰雖係水錶及電錶之申設名義人,且有使用編 號A建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義務。編 號B水泥鋪面並非編號A建物之一部分,其存在已久,兩側原 有建物存在,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該 水泥鋪面亦非被告鋪設;編號D鐵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占有使用編號D鐵籠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編號D鐵籠及返還如編號B、D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
㈡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除被告外,尚有10幾位派下員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應係經派下員長期默示同意而使用土地,應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若法院認為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請法院 考量被告為派下員及公同共有人,且編號A建物係祖先遺留 之老舊建物,系爭土地原係空地,利用程度不高,原告起訴 之目的係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建商,其並無租金之損害或損 害程度甚低,其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㈢原告實際上未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並無損失,系爭承諾書 關於懲罰性違約金39萬9630元之約定,對郭文滸等3人並不 公平。若認郭文滸等3人應給付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請 求酌減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339至341頁) ㈠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由訴外人郭文利於101 年10月22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申請發 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所核發在案。嗣經原告選任「郭耀 聲」為管理人,並經麻豆區公所同意備查(卷25、263、265 頁)。又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暫緩土地及 建物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經該所核予暫緩囑託均分 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卷267頁)。原告於103年11月9日 召開103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將原告名下之不 動產全數出售(卷271、273頁,原證12)。 ㈡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召開107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由 「郭耀聲」續任管理人,任期4年(107年3月18日起至111年 3月17日,規約第18條第3項,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嗣 因109年至111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預 計將於113年3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選出管理員(卷275 至279頁)。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㈣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
⒈編號A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郭文滸等3人繼承取得,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由 郭文滸之子即郭道翰使用中。
⒉編號B水泥鋪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未占有 )
⒊編號D鐵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被告抗辯非所有) ㈤郭文滸等3人與原告於104年8月17日簽立本院卷47至50頁之系 爭承諾書及同意書。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郭文滸等3 人約定之保管人郭文杞收執(卷51頁)。系爭本票目前係由 郭文斌收執(卷143頁)。
 ㈥原告曾於111年9月21日催告郭文滸等3人清空建物(卷53頁) ,另於111年12月6日發函給郭文滸等3人,以系爭本票已罹 於時效為由,通知郭文滸等3人換新的本票(卷11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編號A建物及D鐵 籠,並將編號A、B、D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
 ⒈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⑴系爭土地於57年5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41頁)。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 存在,由郭文利於101年10月22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發給派



全員證明書,經該所發給證明書1份;且選任郭耀聲為管 理人,經麻豆區公所同意備查;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向麻 豆區公所申請暫緩土地及建物囑託登記,經麻豆區公所審核 後,准予暫緩囑託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有麻豆區公 所101年10月23日麻所民字第1010290352號函、102年3月13 日麻所民字第1020165528號、102年7月16日麻所民字第1020 439667號函在卷足憑(卷263至267頁)。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 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為「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 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 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 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 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立法理 由為「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 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 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 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復參酌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內 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對於已清理(取得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在其全部不動產均完成所有權 移轉前或依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囑託登記前,仍得 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公所仍應受理 不得拒絕。」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立法理由為達土地利用 及管理之目的,則在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辦理,但在該管主管機關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當無 禁止該祭祀公業選擇依同條文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 之理。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年 辦理期間,屬訓示規定,不因有遲誤而失其權利,祭祀公業 雖已逾該條項所定之3年期間,但於主管機關依同條文囑託 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仍得依同 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辦理。經查,原告業已向 麻豆區公所申請暫緩土地及建物囑託登記,以及暫緩囑託均



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條 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應認系 爭土地仍為原告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有當事人能力,且名下之土地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 原告雖未依上揭規定為法人登記,仍得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土地,起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疑義。被告該部 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郭文滸等3人拆除編號A建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
 ⑴郭文滸等3人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有編號A建物、編號B水泥鋪面及編號D鐵籠,業經本院 於112年9月6日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卷149 至155頁)。關於編號A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 、同意書、系爭本票(卷47至51頁)可知,郭子深於多年前 繼承祖先所遺留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建物由郭文滸等3人 繼承及使用,郭文滸等3人與原告於104年8月17日簽立系爭 承諾書,約定雙方合意依101年度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每平方公尺補償費4200元,編 號A建物合計39萬9630元,由原告給付郭文滸等3人作為拋棄 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權及處分權及其他權利、利 益之補償,郭文滸等3人同意無償返還其占有、使用之土地 。原告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日將系爭本票交給郭文滸等3 人約定之保管人郭文杞收執。
 ②郭文滸等3人對於其為編號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簽立 系爭承諾書,及收受系爭本票等情並不爭執(卷145、142、 143頁),惟辯稱:編號A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歷時已久, 應有經其他派下員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渠等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時,雖同意拆屋還地,但前提係要出售系爭土地, 目前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其自無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之規約(卷255至260頁),並無派 下員就公業之財產得本於派下權就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或 管理、收益之規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編 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亦不足以推斷全體派下 員均同意郭子深或郭文滸等3人占用之情事,自難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承諾書雖記載「補償費付款之條件及方



式:1.甲方(即原告)先行開立39萬9,630元整之本票壹張 ,給予乙方(即郭文滸等3人)以茲保證。俟甲方之上開土 地出售成功收到訂金後,翌日起30日内應將上述補償金額款 項給付乙方,乙方即應返還上開本票予甲。」被告並以此為 由,辯稱郭文滸等3人同意拆屋還地之前提係要出售系爭土 地等語,惟查該補償費付款之條件及方式尚有第2點約定「 乙方(即郭文滸等3人)收到甲方(即原告)交付39萬9630 元整之本票之時起,上開建物(即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 管理使用權及處分權即歸屬甲方,並乙方最遲應於收受本票 交付之翌日起60日内,將上開建物内之物品騰空、第三人之 物權登記塗銷,移轉建物之占有予甲方,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並協同甲方辦理一切必要之地政登記完畢。」而細譯 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與郭文滸等3人應係約定,原告給付補 償費39萬9630元予郭文滸等3人,郭文滸等3人同意拋棄編號 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給郭文滸等3人作為擔保,郭文滸等3人自收受系爭本票之 時起,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屬原告,郭文滸等3人 最遲應於收受系爭本票之翌日起60日内將編號A建物騰空、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及返還土地;系爭承諾書雖有記載 「土地出售成功」,然此應係約定原告之義務,亦即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到訂金後之翌日起30日内負有將補償費39 萬9630元給付郭文滸等3人之義務,非謂「被告於系爭土地 出售後,方有將編號A建物騰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 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該部分辯詞,要非可採。郭文滸 等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使 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郭文滸等3人拆除編號A建物及返還其 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郭道翰部分:
 ①原告主張,郭文滸將編號A建物交給其子郭道翰使用收益,此 為郭道翰所自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亦得請求郭道翰拆屋還地云云。惟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查編號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郭文滸等3人,郭道翰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原告 及郭文滸等3人所不爭執(卷145頁)。則依上說明,僅郭文 滸等3人有拆除編號A建物之權限,郭道翰並無拆除之權限, 原告請求被告郭道翰拆除,即非可採。
 ②編號A建物目前既由郭道翰管理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為憑(卷153、159至163頁),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編號A建物係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郭道翰使用編號A建物,必須使用編號A建物之地基 ,兩者於使用上不可分離,而郭道翰亦未能舉證證明編號A 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郭道翰無權占有土地, 應可採信。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故返還 土地之前提必須排除其上坐落之建物,始克達成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 承上所述,郭文滸等3人應拆除編號A建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郭道翰雖無拆除編號A建物之義務,然其占用編號A建 物之地基,亦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郭道翰返還該部分 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B水泥鋪面,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編號B水泥鋪面後方搭建鐵皮屋作為家 庭工廠使用,該鐵皮屋雖已拆除,而依原證16及卷内照片, 編號B水泥鋪面連結到鐵皮屋内側的水泥鋪面,顯見當時是 被告同時期鋪設;編號B水泥鋪面目前供編號A建物使用人出 入及停車使用,由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惟按,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 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經查,對照附圖(編 號B水泥鋪面)、112年9月6日勘驗現場圖說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卷151、164頁編號12)以觀,卷164頁編號12照片 「C水泥空地及A建物側面(反方向面對中正路)」,即勘驗 現場圖說「C水泥空地」與卷45、99、103、285、287頁照片 顯示位置,附圖編號B水泥鋪面為編號A建物門前之空地,衡 諸常情,被告於出入編號A建物時,應會使用到編號B水泥鋪 面,然該水泥鋪面可直接連結公路,被告並未設置障礙物阻 隔,可見不特定人仍可自由使用該水泥鋪面,堪認被告對於 編號B水泥鋪面並無排他性之事實上管領力,被告亦自承渠 等並未占有該水泥鋪面,不特定人皆可使用等語(卷340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B水泥鋪面之土地,尚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D鐵籠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理 由:
  原告主張,編號D鐵籠位於內側位置,並無連通道路,唯一 出入係被告經營之鐵工廠,僅被告能設置及使用,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D鐵籠及返 還占用土地部分等情,被告則否認編號D鐵籠為其所有。而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編 號D鐵籠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拆除鐵籠及返還該占 用土地部分,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28元,有無理由? ⒈郭文滸等3人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
 ⑵經查,郭文滸等3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其坐落之 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郭文滸等3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郭文滸等3人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 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郭文滸等3人給付本件起訴前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比鄰中山高速公路 麻豆交流道,附近有麻豆監理站、麻豆國小、麻豆國中、麥 當勞及阿蘭碗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 卷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68元(本院卷41頁),是原告得向郭文滸 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589元(計算 式: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106.91平方公尺3568元5% 12月=158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郭文滸等3人給付



自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郭道翰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 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 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 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承前所述,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就編號A建 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郭文滸等3人,渠等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郭道 翰既非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郭道翰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郭文滸等3人給付違約金39萬 963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補償費付款之條件及方式第2點內容「乙方 (即郭文滸等3人)收到甲方(即原告)交付39萬9630元整 之本票之時起,上開建物(即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管理 使用權及處分權即歸屬甲方,並乙方最遲應於收受本票交付 之翌日起60日内,將上開建物内之物品騰空、第三人之物權 登記塗銷,移轉建物之占有予甲方,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並協同甲方辦理一切必要之地政登記完畢。違者則本承諾 書、上開本票視同自始無效外,乙方尚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 約金39萬9,630元整,並賠償其他一切損害;並同意上開土 地上之所有建物任憑甲方處置、所有權利利益歸屬甲方。乙 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絕無異議。」(卷41頁),可知原告與 郭文滸等3人約定,若郭文滸等3人於收到系爭本票之翌日起



60日內未將編號A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塗銷物權登記、移轉 占有予原告及返還其坐落之土地,郭文滸等3人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9萬9630元予原告,該筆39萬9630元應係以強制郭 文滸等3人履行上開約定為目的,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郭文滸等3人對於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並不爭執 (卷340頁),其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於收受系爭本 票之翌日起60日(即104年10月16日)內將編號A建物內之物 品騰空、移轉占有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惟郭文滸等3人迄今 尚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郭文滸等 3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萬9630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請求 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郭文滸等3人於收受系爭本票之 翌日起60日內要拆屋還地,但原告給付補償金之時間卻無從 確定,要等到建商交付定金後才給付補償金,該約定對郭文 滸等3人並不公平云云。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郭文滸 等3人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即知悉其等於收受系爭本票後 ,有將編號A建物內之物品騰空、移轉占有及返還土地予原 告之義務,郭文滸等3人仍決定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 爭本票,顯見郭文滸等3人同意該約定,且願意遵守,並無 不公平之情事。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實際上未與建商洽定買賣契約,其並無具 體損失,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公平,縱認為郭文滸等3人應給 付違約金,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郭文滸 等3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即知悉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簽約 之目的就是為了出售土地,蓋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極可能會 影響第三人購地意願,且郭文滸等3人於104年8月17日收受 系爭本票即知悉其有上開義務,距本案於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已超過8年之久,實影響原告規劃系爭土地 後續使用收益,原告為收回系爭土地,過程中仍需耗費相當 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訴訟,爰認其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39 萬9630元,尚屬合理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文滸等 3人拆除編號A建物,及與郭道翰一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郭文滸等3人自107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89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郭文滸等3人給付違



約金39萬9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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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