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12年度,1號
TNDV,112,破更一,1,20240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吳晏淇即吳宜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本投資大臺南及高雄地區不動產仲介業務,後因財務 管理不當,積欠原債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 公司)新臺幣(下同)361萬8,677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2 年1月31日),嗣得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相對 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合計積欠多位 債權人總額逾362萬5,979元,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 務。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個人人身保險及存款,具備支付成立 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相對人目前仍在經營不動產仲介銷 售業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 公平受償機會,爰檢附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 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 序,如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361萬8,677元,現合計積 欠多位債權人總額逾362萬5,979元,且其現仍繼續經營不動 產仲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568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 積欠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資料、相對人之經紀人營業證書資 訊、和暉不動產企業社登記及經紀業資料、高富屋不動產有 限公司網頁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破字卷 第18頁至第44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 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屬有據。
 ㈡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110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 破更一字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5頁),相對人於110年無任 何所得,111年僅有執行業務所得2萬9,760元,名下無其他 任何財產,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臺南市112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4,23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有11 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在卷可按 (破更一字卷第25頁),依相對人上開111年所得給付總額 ,能否勉力維持其基本生活,已屬有疑;另本院依聲請人所 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 告(破更一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相對人有119萬2,000元 之逾期借款、277萬4,559元之信用卡呆帳,無得列入破產財 團之資產;又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對 人股票資料(破更一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相對人僅於復 華證券民族分公司(嗣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 大證券府城分公司開立專戶,惟均已無餘額,並經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該專戶已於111年8月26日辦理銷戶, 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元證字第1130000440 號函在卷可參(破更一字卷第147頁),亦無得列入破產財



團之資產;末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 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之投保資料,經國內各保險公司函覆, 相對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2筆保單,均已於95年2月 22日停效;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3筆保單, 則分別於96年6月2日、96年4月28日、96年5月18日失效;於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3筆保單,分別於98年10 月8日、104年12月6日、104年7月8日停效,均逾2年依約終 止;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6筆保單,分 別於95年3月8日解約、於95年10月27日、84年8月26日、87 年9月16日、87年9月24日、94年7月24日停效,相對人未於 國內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有各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查( 破更一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17頁、 第123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相對人投保之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相對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可得領取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金錢債權;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相對人於該公司現無有效保單, 故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 示,相對人除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BF010254保單,有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115元尚未領取外,無其他得列入破 產財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金錢債權 ,亦有各該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考(破更一字卷第135頁至 第145頁)。
 ㈢綜合上情,相對人除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 約終止後得領取之115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 財產,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相 對人尚有其他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並可供支付破產財團之 費用與破產財團之債務,相對人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 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 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 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 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