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惠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福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關 係 人 吳○眞
吳○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珠之共同 輔助人。惟邱○珠如有對輔助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 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輔助人 單獨代理邱○珠,不需得輔助人全體同意。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邱○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致記憶及認知功能變差,目前 仍須追縱治療,已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有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 護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對邱○珠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邱○珠之監護人,及指定邱○珠之次女吳○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頗多背離事實,聲請人主要是因關係人吳 ○福名下財產大多來自父母給予,且在110年前未有扶養父母 之行為,關係人吳○福漠視父母之照顧需求,除從未提供父 母生活費外,亦不曾為家裡添購任何生活所需物品,其長期 無作為,亦不願花錢改善照顧環境,居住環境明顯低於一般 家庭水平,聲請人才會認邱○珠不適合由關係人吳○福照顧。 邱○珠已將名下房地過戶至關係人吳○福名下,存款也已被提
領結清,更要仔細監督關係人吳○福之照顧行為。此外,關 係人吳○福返家後,即會不斷阻擾三名女兒探視邱○珠,女兒 只要回老家短暫停留,關係人吳○福就會飆罵趕人,甚至也 會干擾邱○珠與其他女兒談話,女兒打電話回去,關係人吳○ 福也不讓邱○珠接電話,相對人被關係人吳○福隔絕在中正路 住家,其他家人無從知悉照顧狀況,且長子準備飲食極普通 ,幾乎餐餐千篇一律,導致體力衰竭。關係人吳○福亦有阻 擋邱○珠接受長照服務之情事、丟著沒有看護的邱○珠一人在 家之情事、於邱○珠確診後,亦未立刻告知聲請人及其他關 係人,蓄意隱瞞邱○珠病情,關係人吳○福顯然無法應對邱○ 珠健康照顧。關係人吳○福亦有不肯帶邱○珠北上回診化療之 情事,聲請人尚須情商同學陪同就醫。而聲請人向業者完成 外勞仲介引進申請後,因雇主改為關係人吳○福,關係人吳○ 福卻故意不聘僱,又屢次掣肘聲請人對相對人的醫療意見。(三)聲請人並無任何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是關係人吳○福故意 漠視相對人權益,故由聲請人統籌單獨輔助,始符合相對人 最大利益。如採共同輔助相對人之方式,應由聲請人統籌輔 助,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營 養品每月3,000元、洗腎專車每次500元(每月約6,000元) 、外勞費用35,000元,共計59,000元。關係人吳○福則以陪 伴者分責輔助,以政府所訂之陪伴費計算領款。(四)聲請人可以提供相對人衛生健康的生活環境(夏涼冬暖), 勿讓天氣變化對洗腎病人心血管的傷害,免除病媒蚊風險。 洗腎可在聲請人任職的東元醫院進行,離住家車程5分鐘。 營養可多樣均衡,適度外出運動復健,相對人可與家人自由 交流,不被干擾,共享天倫。聲請人對母親之照顧,也會以 長庚養生村之標準配備作為母親居家環境之參考。故請准選 任聲請人為邱○珠之輔助人,以聲請人之能力與孝心,應足 以承擔母親照顧之大任。若為共同輔助,則希望能明確規劃 邱○珠之照顧細節並為監督等語。
二、關係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關係人吳○婕:關係人吳○福不斷阻擋女兒探視邱○珠是事實 ,且曾暴怒大叫「大家死出去,回來分錢的」等語。關係人 吳○福於112年1月28日移轉相對人名下位於忠孝路之房屋, 推論是父親於112年1月6日過世後,關係人吳○福就不斷吵鬧 要分父親中正路土地,因姊妹仍在治喪不予理會有關。因父 母共同經營「新味興糖果行」,之前父親於110年2月7日緊 急住院,於2月26日出院後,陸續有廠商來收貨款,關係人 吳○福甚至帶廠商上二樓逼身體虛弱的父親出錢。關係人吳○ 福列的支出明細中,多非關係人吳○福支出,應予剔除。
(二)關係人吳○福:
1.為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因共同輔助之法律程序複雜延 誤處理相對人事物,請指定關係人吳○福單獨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長期居於麻豆老家,近年來均由關係人吳○福 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就診等事,關係人吳○福並 時常陪伴相對人至附近及出租之攤位拜訪街坊鄰居,使相對 人多與人群、自然接觸,照顧過程均為良好。而關係人吳○ 福因已退休,除了工作中所積攢之存款及每月勞工退休金, 關係人吳○福另在臺北有房屋出租,資產多達千萬,經濟狀 況十分良好,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並無負擔。且相較於聲請人 現為婦產科醫生,須長時間在醫院處理接生、巡房及開會等 事務,恐因時間安排不彈性而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關 係人吳○福因已退休,時間安排上十分自由,能機動配合協 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吳○福除自己專職照顧相對人外 ,另有聘請長照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吳○福之妻子 、女兒亦均同意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並曾多次表示不願 意離開麻豆老家,希望由關係人吳○福照顧,故倘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則請指定已照顧相對人多年、現與相對人同住 ,暸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關係人吳○福獨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可達就近照顧、就近處理,及避免法律程序 複雜、怠誤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效果,此亦與相對人之個人意 願相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父親過世前,即囑託將 相對人交由關係人吳○福在台南就近照顧。另聲請人對關係 人吳○福懷有相當敵意,如選定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實難 期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照顧事宜,能與關係人吳○福理性溝通 協調。
2.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動機並非係因 相對人照顧問題上有迫切之急,而係在意相對人贈與吳○福 女兒之400萬元。聲請人雖對關係人吳○福照顧情形多有指責 ,惟扶養父母本非單一子女之責任,且照顧實務上本來就會 時常遇到各種突發性的問題,聲請人明明有機會可以親自付 諸行動投入照顧,卻不為之,反而係吳○福負擔照護義務多 年後,聲請人才因為財產問題提出本案聲請,可見其並非真 正有意照顧相對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3.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共同輔助,惟 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吳 ○福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財務問題已有相當爭執,雙方 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 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
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如共同監護,極易引發爭執,反而對 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綜合考量現階段關係人吳○福、聲 請人關係不睦、鮮少往來,並考量吳○福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能提供長期、實質、即時性照顧協助,且吳○福照顧期間 未有重大照顧疏失的情事,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受輔助宣 告之人相對人意願尊重原則,應認由關係人吳○福擔任輔助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4.退萬步言之,倘認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福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人吳○福已敘明相對人每月基本開銷 約為62,000元(外籍看護35,000元+營養品5,500元+交通費6 ,500元+以中低收入標準計算之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 關係人吳○福此前為相對人提領之金額尚餘1,179,312元,而 就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等輔助事務之處理,倘皆由共同 輔助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不及處理,將 造成相對人之危險,且相對人仍有生活上消費需求等情,故 關係人吳○福試擬輔助條款如下:「一、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由關係人吳○福負責照料,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逾62,00 0元部分,除經共同輔助人吳○惠同意外,應由關係人吳○福 支付。二、關係人吳○福為相對人處提領之1,179,312元,自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2,000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約可使用至114年8月1日(1,179,312÷62,000=19.02,小數 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自114年9月1日起,關係人吳○福 得協助相對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内每月領用總額62,000元之款 項,款項限定用於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三、關係人吳○福 如有協助相對人動用存款,應於動用後按月影印存摺内頁傳 送共同輔助人吳○惠使其知悉」供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並患有失智症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三)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 醫師鑑定結果略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呈現 輕度心智功能障礙並有憂鬱狀況,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 復可能性甚低(但有可進步之空間),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 產,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卷第69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對上開鑑定 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供考,本院審 酌上情,堪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而相對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 有不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四)關於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單獨擔 任輔助人,關係人吳○福則聲請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經本 院調查及審酌之結果如下: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吳○福為相對人長子,相 對人尚有最近親屬即長女吳○婕、次女吳○眞等情,有相對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 2.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福是否適任為輔助人,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身心即意識狀況、生活 起居狀況、財務管理狀況、與子女互動情形、受照護情形、 輔助人之適任人選及方式評估等節,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卷第171至187頁)。其 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探究本件家事紛爭背後的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近年為 彼等父親的照顧問題及相對人的財產流向埋下心結,嗣今年 初因父親的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紛爭,連帶引發本件家事紛爭 ;然相對人確已有心智能力減弱之情形,經由輔助宣告以保 護相對人應有必要。
②相對人於102及110年先後切除兩側腎臟後開始洗腎,關係人
吳○福爰於110年初搬回同住,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已3年 ,其自述相對人三次重大手術、術後密集的回診及110年起 每週3次的洗腎皆為他照顧,平日密切觀察其飲食、水份攝 取及血壓變化,以提供醫師作每次洗腎脫水量的參考,今年 8月起並申請到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現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及 醫療皆屬平穩。關於關係人吳○福過去的照顧角色及與相對 人的情感關係,關係人吳○福陳述照顧經驗時屢見細節,縱 無法認定如他自述的全程照顧,亦足以證實他有相當程度的 參與。
③至聲請人所指關係人吳○福不適任輔助人之情節,諸如早年在 外獨居而不願返家照顧年邁的父母、在父親晚年時不敬不養 等,然當聲請人譴責關係人吳○福昔日不願返家照顧,身為 女兒的她亦在遠方,該家庭面臨的問題並非關係人吳○福願 不願意回家,而是彼等手足間無法就照顧責任的分擔達成協 議;至關係人吳○福與父親的關係有其父子間長年情感糾葛 的背景,且據關係人吳○眞所見,關係人吳○福對相對人的照 顧情狀南轅北轍,此反證應可推翻聲請人的推定。 ④關於相對人的財產情形及流向,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9日接受 精神科醫師鑑定時的表現,彼時其認知功能的減退主要為對 時間的定向感及短期記憶力,其他諸如對空間的定向感、計 算能力、語言(理解及表達)、使用器具、辨認物品、組織 能力(感官與肢體動作的感覺統合)等尚屬良好,尚難謂相 對人在此時間之前已無為財產處分之能力。至關係人吳○福 雖持有相對人簽名授權他處理存款的授權書,然其管理及運 用方式諸如並非專用於相對人、全數領出以現金保管且未記 帳等,以相對人現在的認知能力,已難以檢核其代理是否有 缺失、甚或主張終止授權,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有監督 機制之需要。
⑤聲請人有其醫療專業,過去在相對人的重大醫療事件上提供 人脈及資源,相對人兩次腎臟手術後皆在聲請人住處調養一 段時日,聲請人並在父親晚年時接其北上照顧到終老,顯有 承擔照顧父母責任之意願。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兩人過去 皆有參與相對人的醫療及照護,前者亟欲投入卻因距離阻隔 ,後者則為辛勞不足為外人道的照顧者,彼此卻因視角的不 同而徒生誤解與心結。
⑥相對人今年0月間二度確診後,身體機能日漸退化,可預見照 顧者的負擔將日益加重,獨攬照顧之責並非長遠之計,亦不 應因是否任輔助人角色而阻礙其他子女之願意付出,若能由 其他子女適度參與分擔照顧責任,發揮各自的親情功能,對 相對人才為最大助益。
⑦綜前所述及相對人的表意,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福共同 擔任相對人邱○珠的輔助人。關於輔助人的職務範圍,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情事由兩位輔助人共同行使同意權 ;惟若相對人欲對輔助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 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得由另名輔助人單獨行使同意權 ,不須得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
3.至相對人本人對於輔助人選任之意見,其陳稱:「若大家相 互照顧,都有照顧到,這樣就歡喜」等語,有前開調查報告 可考;關係人吳○婕、吳○眞就相對人輔助人選任之意見,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28頁)。
4.準此,本院參考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尊重相 對人對本件輔助人之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吳○福現為相 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護者,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照顧 繼續性、穩定性,由關係人吳○福輔助相對人之安養及權利 保護等事宜,固屬適當,然觀相對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 110年3月至8月間共提領688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 關係人吳○福陳稱相對人曾給其268萬元可用來支付相對人生 活費用,相對人之前分2次、每次贈與220萬元予關係人吳○ 福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本院考量相對人名下 仍有相當財產,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雖 非無行為能力,但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故輔助事務主要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定行為依法行使 同意或承認權,如僅由關係人吳○福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否能維護相對人財產,公平適切執行輔助人職務,容或有 疑。而聲請人具有醫師專業,亦與相對人有一定時間的相處 照護經驗,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人,如聲請人亦擔任輔助 人,應可避免由關係人吳○福單獨擔任輔助人,致有損害相 對人權益之疑慮。故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量若由聲請人與關 係人吳○福共同擔任輔助人,在雙方互相協助、監督制衡之 狀況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 善管理其財產,是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吳○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共同決定相對人日常生 活、必要醫療行為及財產管理等事項。惟相對人如有對輔助 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 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輔助人單獨代理相對人,不需得輔助 人全體同意,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 告人對其財產仍有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項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