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A03 住○○市○○區○○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 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 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A01 及A024名子女(甲○○、乙○○已成年,A01及A02尚未成年) ,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市○○區○○里○○○000○0號, 偕同渠等從事豬隻養殖業,惟自斯時起被告父母即因省籍 觀念作祟,百般排斥、侮辱原告,被告近年來受其父母影 響,亦對原告施以各種屈辱,迫使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列舉如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⒈原告之母於110年5月1日過世,於同年月9日舉辦告別式, 被告及其父母竟以殯儀館為不潔之處,禁止原告與其所生 4名子女前往為原告之母送終,以致當日參加告別式之親 友僅兩造、原告之嫂及其2名子女。
⒉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原告之母告別式完畢後返家,被告 之母竟稱原告甫赴喪禮身上不潔,委由不知名宗教人士持 108支點燃之香枝拍打原告身體,造成其衣服破裂、胸口 燙傷,俟經梳洗後再以淨車為由,將原告帶往永安宮,再 次以香火拍打原告導致其二度受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
。
⒊被告之父於110年2月17日在住家養豬之空地搭建雞舍圍籬 ,乙○○、A01在旁觀看,被告之父命A01離開未果,竟情緒 失控徒手毆打A01頭部,導致A01臉頰撕裂傷。 ⒋被告父母於111年10月5日在養豬場會客室,無端對來訪之 業務員誣指原告偷竊其財物。
⒌被告之父於112年5月7日在大庭廣眾下針對原告已過世之父 母親公然辱罵「早該死一死」等語,使原告無法自處。 ⒍兩造於112年6月4日在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 告「囂俳(hiau-pai)」(臺語,指囂張)、垃圾等語, 並怒視原告對其嗆聲:你是什麼「跤數(kha-siàu)」( 臺語,角色、傢伙,有輕蔑的意味存在,與原告稱為「貨 色」之意思亦屬相近)。
(二)兩造結婚20餘年來,原告除與被告育有4名子女外,均與 被告共同承擔其家庭大規模之養豬事業,每日早起貪黑辛 苦異常,原告長期在被告父母省籍觀念之排斥下,精神上 本痛苦不堪,在如此情形下,平日不僅無法獲得被告之慰 藉,近來被告更不時惡言相向,視原告如仇寇,雙方根本 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原告更因遭受被告及其家人長期 之排擠、羞辱,導致精神方面嚴重受創,自107年起接受 精神科醫師之治療,認原告初診時即有憂鬱症狀,自110 年5月17日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畏避、負向思考、侵 入性思考、過度醒覺、夢演等症狀持續加重,且時有出現 自殺意念、絕望感、無助感、喪失興趣等症狀均持續,原 告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即為原告負主要照顧義 務,其上學後亦由原告負責每日接送上下學,與原告關係 親密,渠2人與原告之信任程度亦優於被告,故未成年子 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並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按臺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14,2 30元之1.2倍計算之扶養費17,076元之二分之一,即按月 各分擔其扶養費8,538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⒋被告應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 前,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8,538元。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方面:
⒈被告之父於110年2月17日因搭建雞舍圍籬有一定危險性存
在,且未成年子女A01罹患過動症,無法控制自身行動, 基於保護目的,有以肢體將未成年子女A01驅趕至他處, 並無情緒失控毆打其頭部之情事,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A0 1傷勢照片與被告之父無涉。
⒉原告母親於110年5月1日逝世,斯時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未 成年,且新冠肺炎正流行中,為避免4名子女暴露在外有 感染風險,兩造達成共識不讓4名子女出席告別式,兩造 於110年5月9日參加告別式後,兩造係一同前往寺廟自願 遭他人以香枝拍打淨身,絕無原告所稱被告與其父母禁止 4名子女參加告別式、強迫原告淨身受傷之情事。 ⒊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爭執起因為原告以質問態度問被告未 成年子女繳費事宜,過程不斷以「你再和我嗆聲啊」(臺 語)、「怎樣?」、「你很厲害,開查某」(臺語)等言 詞挑釁,足徵此次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無原告所謂被 告施暴之家暴事件存在。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突然無故自行離家,鮮少照顧家庭, 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兩造分居狀態係原告主動遷離所致, 其餘原告所指被告之父母誣賴其偷竊或怒罵部分,均未提 出具體、客觀事證,不能僅憑原告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
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所提門診病歷資料均無從證明係被 告行為所致,實難據此認定其罹患重鬱症屬離婚損害,故 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因省籍觀念作祟,百般排斥、侮辱原 告之事實,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參加其母告別式 完畢後返家,因被告之母稱原告甫赴喪禮身上不潔,委由 宗教人士持點燃之香枝拍打其身體導致其受傷之情形,業 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5 頁),佐以被告亦坦承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告別式後 有遭他人以香枝拍打淨身之情況相互勾稽,本院已足認被 告之父母確有因原告之父母與渠等省籍不同,進而排擠原 告之情形,否則依我國一般慎終追遠之民情,若無被告或 其父母強迫或以壓力逼迫原告就範,焉有參加自己父母喪 禮完畢後須「淨身」之理,本院據此已足信被告之父母確 有因省籍觀念作祟而排擠原告之事實存在,然由原告目前 提出之證據,本院僅能認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共同 生活期間均僅係隱忍,並未見原告有何與被告商量溝通解 決之情形,原告自己就此並非無責,然被告於兩造長期婚 姻共同生活期間,未察覺原告深受自己父母排擠,使原告 生活痛苦,埋下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亦非無可歸責之處 ,再由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院具結證稱:從兩造於110 年5月9日參加完原告之母告別式後遭被告父母委由宗教人 士持香拍打之事件後,兩造關係就不好,時常吵架,都不 說話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3至75頁),復足認兩造因上 開事件之發生而關係破裂,已無相處交談迄今長達將近3 年之事實,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斟酌原告無法主動與被告溝通 其與被告父母之嫌隙,放任因此影響兩造之關係,而被告 亦無法主動察覺原告遭其父母排擠之情況,應認兩造就渠 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且有責之程 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自 屬有據。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且有責之程度相當,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方面: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 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 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 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A01、A02於 兩造過往同住期間,雖原告投入之親職時間、親子關係緊 密度略優於被告,但原告經濟穩定性有待確認,且其親屬 照護資源薄弱,而被告長年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開銷 ,照顧細緻程度雖不如原告,但在兩造分居後獨力承擔未 成年子女A01、A02照顧事務,能滿足渠等生活與教育需求 ,兩造行使親權各有優劣之處,考量兩造均有意願承擔親 權責任,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權 利義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 醫療行為須經兩造同意外,其餘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63至170頁),足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原告固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惟 本件本院係決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 顧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之餘地,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爰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離 婚之損害賠償及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 費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