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邱愛涼
相 對 人 楊政忠
楊心怡
林法妙(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心怡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 對人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聲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 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 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 確規定。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
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 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政忠、楊心怡、林 法妙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 4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分別經鈞院109年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 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2 年度司聲字第21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楊心怡在 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法妙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此為聲請人所 自陳,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林法妙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政忠之聲請部分,因聲請人於提存後 ,並未對相對人楊政忠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楊政忠 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 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楊政忠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政忠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心怡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4號卷宗、11 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且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 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通知相對人楊心怡限期行使權 利民事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 為送達相對人楊心怡於國外住所,並於同年9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楊心怡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關於相對人楊心怡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心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對相對人林法妙、楊政忠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連同本裁定及相對人林法妙、楊政忠部分之未執行 證明,亦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