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91號
TNDV,112,司聲,69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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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邱淑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9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已向該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 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暨其更正 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533號( 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06



0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2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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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