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817號
TNDV,112,司繼,4817,2024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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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沈尚琪

沈瑩

柏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臧素珍
聲 請 人 吳婕如

吳念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姵婷

吳昇億
聲 請 人 沈首賦

沈新硯

沈泓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坤益

陳荷晴
聲 請 人 沈心甯

沈芸榛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鶴

陳逸嬅
聲 請 人 沈佑霖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供宏


黃培華
聲 請 人 沈品佑

品叡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榮信

許珮瑜
聲 請 人 沈紹

沈睿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士

聲 請 人 黃俞熏

黃俞婷

林宜甄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讓宏

陳美琴
聲 請 人 王茗澤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郁芳

聲 請 人 林采燕

吳苡憂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秀

吳仕
聲 請 人 馬妍均

法定代理人 馬佑昇

李燕惠
相 對 人 沈洪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沈尚琪、沈瑩佳、沈柏學吳婕如吳念城、沈 首賦、沈新硯沈泓鈞、沈心甯沈芸榛沈佑霖沈品佑 、沈品叡沈紹宇、沈睿昕、黃俞熏黃俞婷林宜甄、黃 郁芳、林采燕、吳苡憂、馬妍均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沈洪香(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12年7月23日殁)之曾孫子女,聲請人王茗澤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第一順位之曾孫輩 與玄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



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林峰君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親等較遠之 曾孫子女及玄孫子女之繼承人均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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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