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830號
TNDV,112,司繼,3830,2024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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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黃椘玉即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
相 對 人 林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林榮德(下稱被繼承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 欠聲請人民國(下同)112年3月至4月之長照服務費部分負 擔,惟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 職務,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 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 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復按以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之 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 產價值甚微,而管理遺產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觀諸前揭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 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 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 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



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訃聞等 為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經本院命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何 可供管理之遺產項目並釋明有遺產管理之實益等情,據聲請 人陳報:被繼承人之訃聞記載林嘉璋先生為治喪聯絡人,依 據常理,林嘉璋最清楚被繼承人未紀錄在案可供執行之有價 遺產,並請鈞院就常理判斷責成其預繳管理人報酬以聘請專 業管理人,並負擔管理費等語。有聲請人113年2月15日陳報 狀附卷足憑,可見本院查無遺產,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被繼承 人有何遺產及有管理之實益。
 ㈡本院審酌倘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至少須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相關費用,勢必產生墊付 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且無法由遺產中受償,縱本院依民 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 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由遺產中受償。從而,被 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產需管理,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顯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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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